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27號
原 告 賴世英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沐蘭
被 告 賴文賢
賴文銘
賴琬心即賴瑞鴛
賴文光
賴張煥英
賴建平
賴文振
賴文泉
張春蘭
賴文毅
賴重安
李賴明鴛
賴亭鴛
賴如意
賴耀和
賴耀欽
何賴月梅
賴鳳嬌
賴志翔
陳秀春
賴文正
賴正維
陳秋梅
賴正宗
賴正浩
賴鴻賢
賴鈞賢
賴權賢即賴杈賢
賴煜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文賢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賴阿仁如附表四、五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秀春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賴英賢如附表六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秋梅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賴運水如附表七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四至十一地上權均應予終止。
被告賴文賢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應將第一項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秀春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應將第二項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秋梅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應將第三項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賴鴻賢應將附表八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賴鈞賢應將附表九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賴權賢應將附表十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賴煜棠應將附表十一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 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 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 ,最高法院亦著有67年臺抗字第48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賴世英起訴時以賴文賢、賴文銘、賴琬心即賴瑞鴛、賴 文光、張春蘭、賴文毅、賴重安、李賴明鴛、賴亭鴛、賴如 意、賴耀和、賴耀欽、何賴月梅、賴鳳嬌、賴志翔、賴正維 、賴鴻賢、賴鈞賢、賴權賢即賴杈賢(下稱賴權賢),以及 賴煜棠等20人為被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且終止並塗銷訴外 人賴阿仁、賴英賢、賴運水,被告賴鴻賢、賴鈞賢、賴權賢 及賴煜棠在原告所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地號土 地(即原苗栗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046地號土地),同地段1050地號土地(即原苗栗市○○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0地號土地, 前開2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詳如附表四至十一 所載)。嗣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以民事補正暨追加被告狀 (參見本院卷一第86-90 頁),追加訴外人賴阿仁繼承人賴 耀南之其餘繼承人賴張煥英、賴建平、賴文振、賴文泉,追 加訴外人賴英賢之其餘繼承人陳秀春、賴文正,追加訴外人 賴運水之其餘繼承人陳秋梅、賴正宗、賴正浩為被告,核係
對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追加應一同被訴之當 事人,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一)賴阿仁之繼 承人即附表1 編號1-1 至編號7 之被告賴文賢等14人等應將 如附表2 編號1 、2 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賴英賢 之繼承人即附表1 編號8-1 之被告賴志翔應將如附表2 編號 3 登記次序2-2 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三)賴運水之繼 承人即附表1 編號9-1 之被告賴正維應將如附表2 編號3 登 記次序2-3 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四)附表2 編號1 、 2 、3 、4 之地上應予終止;(五)附表1 編號1-1 至編號 7 之被告賴文賢等14人應將依第一項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地上 權登記予以塗銷;(六)附表1 編號8-1 之被告賴志翔及編 號9-1 之被告賴正維應將依第二、三項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地 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七)附表1 編號10- 13之被告賴鴻賢 等4 人應將附表2 編號3 登記次序2-4 至2-6 及編號4 之地 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參見本院卷一第4-9 頁)。嗣於104 年3 月25日以前開民事補正暨追加被告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賴阿仁之繼承人即附表1 編號1-1 至編號7 之被 告賴文賢、賴文銘、賴琬心即賴瑞鴛、賴文光、賴張煥英、 賴建平、賴文振、賴文泉、張春蘭、賴文毅、賴重安、李賴 明鴛、賴亭鴛、賴如意、賴耀和、賴耀欽、何賴月梅、賴鳳 嬌等18人(下稱被告賴文賢等18人)應將如附表2 編號1 、 2 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賴英賢之繼承人即附表1 編號8-1 至8-3 之被告賴志翔、陳秀春、賴文正等3 人(下 稱被告陳秀春等3 人)應將如附表2 編號3 登記次序2-2 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三)賴運水之繼承人即附表1 編號 9-1 至9-4 之被告賴正維、陳秋梅、賴正宗、賴正浩等4 人 (下稱被告陳秋梅等4 人)應將如附表2 編號3 登記次序2 -3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四)附表2 編號1 、2 、3 、 4 之地上應予終止;(五)附表1 編號1-1 至編號7 之被告 賴文賢等18人應將依第一項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六)附表1 編號8-1 至8-3 之被告陳秀春等3 人 及編號9-1 至9-4 之被告陳秋梅等4 人應將依第二、三項辦 理繼承登記後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七)附表1 編號10 - 13之被告賴鴻賢、賴鈞賢、賴權賢、賴煜棠等4 人應將附 表2 編號3 登記次序2-4 至2-6 及編號4 之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再於同年12月10日以民事補正起訴聲明暨準備狀, 變更其聲明為:「(一)賴阿仁之繼承人即附表1-1 編號1-
1 至編號7 之被告賴文賢等18人應將如附表2-1 編號1 、2 (按即附表四、五)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賴英賢 之繼承人即附表1-1 編號8-1 至8-3 之被告陳秀春等3 人應 將如附表2-1 編號3 登記次序2-2 (按即附表六)之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三)賴運水之繼承人即附表1-1 編號9-1 至9-4 之被告陳秋梅等4 人應將如附表2-1 編號3 登記次序 2-3 (按即附表七)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四)附表2- 1 編號1 、2 、3 、4 (按即附表四至十一)之地上應予終 止;(五)附表1-1 編號1-1 至編號7 之被告賴文賢等18人 應將依第一項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六 )附表1-1 編號8-1 至8-3 之被告陳秀春等3 人及編號9-1 至9-4 之被告陳秋梅等4 人應將依第二、三項辦理繼承登記 後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七)附表1-1 編號10- 13之被 告賴鴻賢、賴鈞賢、賴權賢、賴煜棠等4 人應將附表2 編號 3 登記次序2-4 至2-6 (按即附表八、九、十)及編號4 ( 按即附表十一)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參見同上卷第21 7-223 頁)。查其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均僅係文字修正,而 未變更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陳秋梅、賴鴻賢以外,被告賴文光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四至十 一所示地上權,其中附表四、五地上權,自39年登記設定 迄今存續已逾64年,其登記權利人即訴外人賴阿仁已亡故 ,繼承人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賴文賢等18人;另系爭1050 地號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六至十一所示地上權,自60年間 登記設定迄今存續亦已逾43年,原登記權利人分別為訴外 人賴英賢、賴運水、被告賴鴻賢、賴鈞賢、賴權賢及賴煜 棠,其中訴外人賴英賢、賴運水均已死亡,繼承人分別為 附表二所示被告陳秀春等3 人,以及附表三所示被告陳秋 梅等4 人。
(二)依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3 條之1 及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於該次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 之地上權,於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 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目的、建築 物及工作物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決 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前開附表四至十一所示地上權
均未定期限,且均以建築改良物為其成立目的,存續期間 均已超過20年,其中設立於系爭105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建 物早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而設立於系爭1046地號土地之訴 外人賴阿仁地上權建物,依原告指認及測量結果應為現場 已崩毀之土角厝,亦已老舊倒塌,另一間土角厝則為被告 賴煜棠之前所使用,均多年無人居住使用,足見地上權人 已有相當期間未充分使地上權發揮效用,是若予以終止, 並不影響地上權人之現實使用狀態,爰依前開規定請求終 止並予塗銷。
(三)又地上權對於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但其塗銷為處分行 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之,爰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地位,依民法第75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賴文賢 等18人就附表四、五,被告陳秀春等3 人就附表六,被告 陳秋梅等4 人就附表七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終止 、塗銷。
(四)並聲明:
1.訴外人賴阿仁之繼承人即被告賴文賢等18人應就附表四、 五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2.訴外人賴英賢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秀春等3 人應就附表六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3.訴外人賴運水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秋梅等4 人應就附表七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4.附表四至十一地上權應予終止。
5.被告賴文賢等18人應將依第一項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
6.被告陳秀春等3 人與被告陳秋梅等4 人應將依第二、三項 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7.被告賴鴻賢、賴鈞賢、賴權賢、賴煜棠等4 人應將附表八 、九、十、十一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8.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賴文光先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其就系爭土地亦有應有 部分,在系爭土地上仍有2 間土角厝,雖無人居住且有一 半傾倒,但房屋後半部仍存在,希望可予保留,避免土角 厝遭拆除。嗣以書狀陳報稱:同意塗銷附表四、五之地上 權。
(二)被告賴煜棠雖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但以書狀表示:同意 塗銷附表十一之地上權。
(三)被告陳秋梅:原告並未前來溝通,因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賴鴻賢:
1.本件聯合大學開路時,有對附近地主及地上權人為補償, 現原告要求塗銷地上權,恐將使其喪失向聯合大學請求補 償之權利,是若原告願將所得補償金與其共享,則同意塗 銷地上權。訴外人賴阿仁為其祖先,故其對於座落系爭10 50地號土地上道路仍有地上權存在。
2.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除被告賴文光、賴煜棠、陳秋梅及賴鴻賢以外其餘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及系爭1046地號土地舊登記簿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 10-29 頁,第56-72 頁,第224-234 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得系爭1050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逕 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苗栗縣 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6 日 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更正登記案件 審查報告表、切結書在卷(參見同上卷第114-134 頁苗栗 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11日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件),是在被告賴文光、賴煜棠、陳秋梅及賴鴻賢就此均 未為爭執,其餘被告亦無任何陳述或抗辯之情形下,堪信 原告所主張者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 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 表四、五地上權權利人即訴外人賴阿仁業於67年10月3 日 死亡,有其舊戶籍謄本(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在卷可憑 ,而被告賴文賢等18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亦有繼承系統 表、被告賴文賢等18人戶籍資料(參見同上卷第30頁,第 32-55 頁,第92-97 頁)附卷;又附表六地上權權利人即 訴外人賴英賢於91年5 月1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參見 同上卷第98頁)在卷可按,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陳秀春等 3 人,並有繼承系統表、被告陳秀春等3 人戶籍謄本(參 見同上卷第99-100頁)附卷;再附表七地上權權利人即訴 外人賴運水於98年12月23日死亡,同有其戶籍謄本(參見 同上卷第101 頁)附卷,而被告陳秋梅等4 人為其法定繼 承人,亦有繼承系統表、被告陳秋梅等4 人戶籍謄本(參 見同上卷第102-103 頁)在卷,依法自應由被告賴文賢等
18人、被告陳秀春等3 人及被告陳秋梅等4 人分別繼承附 表四、五,附表六及附表七之地上權。惟被告賴文賢等18 人、被告陳秀春等3 人及被告陳秋梅等4 人迄今並未辦妥 附表四至七地上權繼承登記,而本件原告請求終止附表四 至七地上權,該等地上權如經終止即為消滅,將發生物權 處分之效力。因此,本件自有先命被告賴文賢等18人、被 告陳秀春等3 人及被告陳秋梅等4 人分別就附表四、五, 附表六及附表七地上權協同辦理繼承之必要。是原告請求 命被告賴文賢等18人、被告陳秀春等3 人及被告陳秋梅等 4 人分別就附表四、五,附表六及附表七所示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修正後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修正之民法 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四)查附表四、五地上權,其權利人登記為訴外人賴阿仁,收 件字號均為苗栗地所字第000893號,收件年期同為39年, 登記原因為設定,收件日期為39年6 月10日,存續期間登 記為無限期,地租空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就 地租部分雖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但依舊地籍資料所 示,設定當時地租則登載為「空白」,是在此部分之地上 權登載並無變更登記資料之情形下,茲以設定時之舊地籍 資料登載內容為準),權利範圍為1 分之1 ,設定面積為 10坪(33.058平方公尺);附表六、七、八、九、十地上 權,其權利人分別登記為訴外人賴英賢、賴運水及被告賴 鴻賢、賴鈞賢及賴權賢,收件字號均為苗栗地所字第0030 41號,收件年期同為60年,登記原因為繼承,登記日期均 為60年5 月31日,存續期間登記為無限期,地租空白,權 利範圍為1 分之1 ,設定面積為50坪(165.29平方公尺) 。此觀之前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以及舊地籍資料( 參見本院卷一第63-65 頁)自明。可知附表四、五地上權 設定迄今,業已逾65年,而附表六、七、八、九、十地上 權,自權利人繼承迄今,亦已超過44年。
(五)又附表十一地上權權利人登記為被告賴煜棠,收件字號為 苗地資字第011932號,收件年期為101 年,登記原因為分
割繼承,登記日期為101 年3 月15日,存續期間登記為無 限期,地租空白,權利範圍為1 分之1 ,設定面積亦為50 坪(165.29平方公尺),亦有前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參。而依前開苗地資字第011932號相關申請資料 所示(參見本院卷一第117-127 頁),被告賴煜棠係因其 父即訴外人賴木東於100 年12月9 日死亡,而與其他繼承 人即訴外人賴華堂、賴華英、賴瓊嫈、賴蓮英等人為遺產 分割後,繼承取得訴外人賴木東遺留之附表十一地上權。 另依前揭苗栗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6 日函文(參見同上 卷第131 頁),以及系爭1046地號土地舊地籍謄本(參見 同上卷第63頁)與系爭105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 ,可知系爭1050地號土地係自原南勢坑段上南勢坑小段46 7-1 地號土地割出,而原南勢坑段上南勢坑小段467-1 地 號土地則係於70年間分割自同地段467 地號土地,被告賴 煜棠所繼承取得,現存於系爭1050地號土地之附表十一地 上權,乃源自於原南勢坑段上南勢坑小段467 地號土地上 ,在39年6 月10日收件,以苗栗地所字第892 號所設定登 記之地上權。足認附表十一地上權設定迄今,期間亦已逾 65年。
(六)再附表四、五地上權設定面積為33.058平方公尺,附表六 、七、八、九、十以及附表十一之地上權設定面積則均為 165.29平方公尺。而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委請苗栗地政事務 所對現場地上物進行測繪,系爭土地上目前僅殘留有如苗 栗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5日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同年11月23日土地及建物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參 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所示A部分土造建物(面積36.42 平方公尺),B部分倒塌土造建物(面積31.92 平方公尺 )以及R部分道路(面積35.16 平方公尺)與附表四、五 地上權設定面積相近,其餘地上物均無一與附表六、七、 八、九、十以及附表十一地上權設定面積相近者。佐以原 告於履勘時指稱附圖所示B部分乃訴外人賴阿仁設立地上 權所興建之建物,附圖所示A部分則為被告賴煜棠之前所 使用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91 頁),堪認因附表四、五地 上權設定所興建之建物,應為附圖所示B部分之倒塌土造 建物,而因附表十一地上權設定所興建之建物,則為附圖 所示A部分土造建物,至於附表六、七、八、九、十地上 權相關建物,則均已滅失。
(七)而依本院履勘所見,附圖所示A部分土造建物雖有以磚塊 及浪板補強,但已遭雜草藤蔓包圍,難以進入,附圖所示 B部分土造建物之屋頂與牆面,則有多處坍塌,顯不足以
遮風避雨,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參見本院卷一第190-20 3頁)在卷。佐以原告及被告賴文光均陳稱該等土造建物 均已無人居住使用(被告賴文光部分參見同上卷第147 頁 ),以及上情。堪認當年設立附表四至十一地上權之目的 ,於今均已消滅。
(八)從而,本院審酌附表四至十一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均已不 復存在,目前所餘建物亦已無再為使用居住情形,且附表 四至十一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均早逾20年,另慮及系爭土地 之經濟利用等情,認原告請求終止附表四至十一地上權並 塗銷其登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賴文賢等18人、被告陳 秀春等3 人及被告陳秋梅等4 人分別就附表四、五、附表六 及附表七地上權為繼承登記,並為終止及塗銷;請求被告賴 鴻賢就附表八,被告賴鈞賢就附表九,被告賴權賢就附表十 ,以及被告賴煜棠就附表十一之地上權,均為終止並塗銷其 登記,均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02月0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 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 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附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訴外人賴阿仁之繼承人):
┌──┬─────┬──┬─────┐
│編號│繼承人 │編號│繼承人 │
├──┼─────┼──┼─────┤
│1. │賴文賢 │10. │賴文毅 │
├──┼─────┼──┼─────┤
│2. │賴文銘 │11. │賴重安 │
├──┼─────┼──┼─────┤
│3. │賴瑞鴛 │12. │李賴明鴛 │
├──┼─────┼──┼─────┤
│4. │賴張煥英 │13. │賴亭鴛 │
├──┼─────┼──┼─────┤
│5. │賴建平 │14. │賴如意 │
├──┼─────┼──┼─────┤
│6. │賴文振 │15. │賴耀和 │
├──┼─────┼──┼─────┤
│7. │賴文光 │16. │賴耀欽 │
├──┼─────┼──┼─────┤
│8. │賴文泉 │17. │何賴月梅 │
├──┼─────┼──┼─────┤
│9. │張春蘭 │18. │賴鳳嬌 │
└──┴─────┴──┴─────┘
附表二(訴外人賴英賢之繼承人):
┌──┬────┐
│編號│繼承人 │
├──┼────┤
│1. │陳秀春 │
├──┼────┤
│2. │賴志翔 │
├──┼────┤
│3. │賴文正 │
└──┴────┘
附表三(訴外人賴運水之繼承人):
┌──┬────┐
│編號│繼承人 │
├──┼────┤
│1. │陳秋梅 │
├──┼────┤
│2. │賴正維 │
├──┼────┤
│3. │賴正宗 │
├──┼────┤
│4. │賴正浩 │
└──┴────┘
附表四(訴外人賴阿仁地上權):
┌───────────────┬────┬────┬──┬──────┐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人 │權利範圍│面積│ 備註 │
├───────────────┼────┼────┼──┼──────┤
│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地號(原│賴阿仁 │1/1 │10坪│1.苗栗地政事│
│南勢坑段上南勢坑小段467 地號)│ │ │ │ 務所苗栗地│
├───────┬───────┼────┼────┴──┤ 所字第0008│
│登記原因 │收件年期 │登記日期│登記次序 │ 93號。 │
├───────┼───────┼────┼───────┤2.與上南勢坑│
│設定 │39年 │空白 │3 │ 小段467 -1│
├───────┼───────┼────┼───────┤ 、467-2 、│
│存續期間 │地租 │權利價值│設定義務人 │ 467-3 地號│
├───────┼───────┼────┼───────┤ 土地共同設│
│無限期 │空白 │空白 │賴仁秀等6人 │ 定一部10坪│
│ │ │ │ │ 。 │
│ │ │ │ │3.收件日期為│
│ │ │ │ │ 39年6 月10│
│ │ │ │ │ 日。 │
└───────┴───────┴────┴───────┴──────┘
附表五(訴外人賴阿仁地上權):
┌────────────────┬────┬────┬──┬──────┐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人 │權利範圍│面積│ 備註 │
├────────────────┼────┼────┼──┼──────┤
│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地號(原南│賴阿仁 │1/1 │10坪│1.苗栗地政事│
│勢坑段上南勢坑小段467-4 地號) │ │ │ │ 務所苗栗地│
├───────┬────────┼────┼────┴──┤ 所字第0008│
│登記原因 │收件年期 │登記日期│登記次序 │ 93號。 │
├───────┼────────┼────┼───────┤2.與上南勢坑│
│設定 │39年 │空白 │3 │ 小段467 、│
├───────┼────────┼────┼───────┤ 467-1 、46│
│存續期間 │地租 │權利價值│設定義務人 │ 7-2 地號土│
├───────┼────────┼────┼───────┤ 地共同設定│
│無限期 │空白 │空白 │賴仁秀等6人 │ 一部10坪。│
│ │ │ │ │3.收件日期為│
│ │ │ │ │ 39年6 月10│
│ │ │ │ │ 日。 │
└───────┴────────┴────┴───────┴──────┘
附表六(訴外人賴英賢地上權):
┌────────────────┬────┬────┬──┬──────┐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人 │權利範圍│面積│ 備註 │
├────────────────┼────┼────┼──┼──────┤
│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地號(原南│賴英賢 │空白 │50坪│1.苗栗地政事│
│勢坑段上南勢坑小段467-4 地號) │ │ │ │ 務所苗栗地│
├───────┬────────┼────┼────┴──┤ 所字第0030│
│登記原因 │收件年期 │登記日期│登記次序 │ 41號。 │
├───────┼────────┼────┼───────┤2.與上南勢坑│
│繼承 │60年 │60/05/31│2-2 │ 小段467 、│
├───────┼────────┼────┼───────┤ 467-1 、46│
│存續期間 │地租 │權利價值│設定義務人 │ 7-2地號土 │
├───────┼────────┼────┼───────┤ 地共同設定│
│無限期 │空白 │空白 │賴阿秀等2人 │ 一部50坪。│
└───────┴────────┴────┴───────┴──────┘
附表七(訴外人賴運水地上權):
┌────────────────┬────┬────┬──┬──────┐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人 │權利範圍│面積│ 備註 │
├────────────────┼────┼────┼──┼──────┤
│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地號(原南│賴運水 │空白 │50坪│1.苗栗地政事│
│勢坑段上南勢坑小段467-4 地號) │ │ │ │ 務所苗栗地│
├───────┬────────┼────┼────┴──┤ 所字第0030│
│登記原因 │收件年期 │登記日期│登記次序 │ 41號。 │
├───────┼────────┼────┼───────┤2.與上南勢坑│
│繼承 │60年 │60/05/31│2-3 │ 小段467 、│
├───────┼────────┼────┼───────┤ 467-1 、46│
│存續期間 │地租 │權利價值│設定義務人 │ 7-2地號土 │
├───────┼────────┼────┼───────┤ 地共同設定│
│無限期 │空白 │空白 │賴阿秀等2人 │ 一部50坪。│
└───────┴────────┴────┴───────┴──────┘
附表八(被告賴鴻賢地上權):
┌────────────────┬────┬────┬──┬──────┐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人 │權利範圍│面積│ 備註 │
├────────────────┼────┼────┼──┼──────┤
│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地號(原南│賴鴻賢 │空白 │50坪│1.苗栗地政事│
│勢坑段上南勢坑小段467-4 地號) │ │ │ │ 務所苗栗地│
├───────┬────────┼────┼────┴──┤ 所字第0030│
│登記原因 │收件年期 │登記日期│登記次序 │ 41號。 │
├───────┼────────┼────┼───────┤2.與上南勢坑│
│繼承 │60年 │60/05/31│2-4 │ 小段467 、│
├───────┼────────┼────┼───────┤ 467-1 、46│
│存續期間 │地租 │權利價值│設定義務人 │ 7-2地號土 │
├───────┼────────┼────┼───────┤ 地共同設定│
│無限期 │空白 │空白 │賴阿秀等2人 │ 一部50坪。│
└───────┴────────┴────┴───────┴──────┘
附表九(被告賴鈞賢地上權):
┌────────────────┬────┬────┬──┬──────┐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人 │權利範圍│面積│ 備註 │
├────────────────┼────┼────┼──┼──────┤
│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地號(原南│賴鴻賢 │空白 │50坪│1.苗栗地政事│
│勢坑段上南勢坑小段467-4 地號) │ │ │ │ 務所苗栗地│
├───────┬────────┼────┼────┴──┤ 所字第0030│
│登記原因 │收件年期 │登記日期│登記次序 │ 41號。 │
├───────┼────────┼────┼───────┤2.與上南勢坑│
│繼承 │60年 │60/05/31│2-5 │ 小段467 、│
├───────┼────────┼────┼───────┤ 467-1 、46│
│存續期間 │地租 │權利價值│設定義務人 │ 7-2地號土 │
├───────┼────────┼────┼───────┤ 地共同設定│
│無限期 │空白 │空白 │賴阿秀等2人 │ 一部50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