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4年度,698號
MLDV,104,苗小,698,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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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69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被   告 巫麗娜  原住苗栗縣苗栗市北苗里28鄰北安街15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610元,及其中新臺幣63,607元自民國95年11月26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1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並持之消費,詎自95年11 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3,610元(包括本金63,6 07元、循環利息6,403 元及違約金3,600 元)未為清償,迭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欠款明細、 約定條款(見本案卷第7 至10頁背面)等件為證,而被告因 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其未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00 元(計 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1, 1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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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