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4年度,500號
MLDV,104,苗小,500,2015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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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50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鄧立謙
被   告 徐晨紘即徐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52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 元,原告負擔新臺幣700 元。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張雪燕所有,由訴外人陳志逢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02 年7 月11日11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 復興路2 段、僑育北街口,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未注意車前安 全距離,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肇事責任 應歸被告負擔。
(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50,204元(其中零 件30,054元)予張雪燕,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0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當時陳志逢與伊係併行駕駛,伊有保持 安全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係因陳志逢未打方向燈左轉所 引起,伊無過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甚明。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陳志逢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致原告所承保,張雪燕所有,由陳志逢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因前述事故受損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見本案卷第8 至10、13、 14頁)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經該分局以104 年7 月8 日栗警五字第1040016239 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案卷 第17至22、27、30至32頁)附卷可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自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伊無過失責任等語,然查:苗栗縣苗栗市○ ○路0 段○○○○街○○○○號誌(見本案卷第21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 岔路口,本應為減速慢行,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於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與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閃光黃燈之岔路口,被告自應減 速前進,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左後側車門、左後輪前方 與被告車輛右手把、右前燈罩發生擦撞,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可證(見本案卷21、24、28至32頁) ,則由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受損位置可知:當時系爭車輛 與被告車輛,係同向行駛於苗栗縣苗栗市復興路2 段道路 上,而被告車輛位於系爭車輛之正後方,且陳志逢駕駛系 爭車輛於苗栗縣苗栗市復興路2 段、僑育北街路口左轉, 並取得優先通行之路權後,被告疏未注意撞擊,自有過失 ,益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四)被告先前於警詢初供,亦坦承:對方駕駛自小客車「在我 正前方」等語(見本案卷第24頁),嗣於本院104 年9 月 9 日言詞辯論時,辯稱:「並行駕駛」等語(見本案卷第 49頁),再於本院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度更異 其詞,辯稱:「張雪燕(車)當時靜止不動,因我超車, 他才移動左轉」等語(見本案卷第71頁),核與上開撞擊 痕跡及警詢內容均不相符,不足採信。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



前述事故受損,經估價後之修復費用為50,204元,其中包含 工資8,050 元、零件30,054元、塗裝12,100元等情,有原告 提出鈞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案卷第14頁)。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係102 年3 月 (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見本案卷第8 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2 年7 月11 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3 月2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4 月。而上開修復費 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 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 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 )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 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 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零 件費用30,054元,其折舊額為3,697 元【計算式:第1 年折 舊:30,054元×0.369 ×4/12=3,697 元,元以下4 捨5 入 】,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6,357元 (計算式:30,054元-3,697 元=26,357元),另加計工資 8,050 元、塗裝12,100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6,507 元(計算式:26,357元+8,050 元+12,100元=46,507元) 。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規定。經查:(一)陳志逢駕駛系爭車輛於苗栗縣苗栗市復興路2 段、僑育北 街路口欲左轉時,以其較為外側之位置,欲橫跨較為內側 之路面(在此非指內側車道、外側車道),更應加強注意 左後有無來車,竟疏未注意後方左後方被告直行來車之動 態,致未禮讓直行車及較內側位置之被告機車先行,始在 該路口與被告車輛右前側發生碰撞,則陳志逢對於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更為重大。(二)本院審酌陳志逢駕駛系爭車輛為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並未減 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事次因,依雙方行為所造成 損害原因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爰酌定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30、陳志逢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依上開比例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3,9 52元(計算式:46,507元×0.3 =13,952元,元以下4 捨 5 入)。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 既已為保險給付(見本案卷第15頁電匯資料),參諸上開規 定,在此範圍內,被保險人張雪燕對被告之13,952元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於原告。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95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翌日即104 年 8 月2 日(見本案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由被告負擔300 元,原告負擔700 元。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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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