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苗家簡字第10號
原 告 杜寶珠
被 告 杜金藏
杜豐年
杜秀蕙
杜玟璇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明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4 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杜海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應繼分各負擔6 分之1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豐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杜海山於民國104 年6 月6 日 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杜寶珠、被告杜金藏、 杜豐年、杜秀蕙、杜玟璇、杜明錦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 6 分之1 。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 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爰聲明:兩造 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三、被告杜豐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4 年6 月6 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並未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 產,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被 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 月23日新修正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 修正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系爭遺 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 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復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 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 例分配。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存款,性質可分, 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公平、適當,認原告所提之分 割分案尚屬可採,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之比 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5 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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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方割方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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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銀行活期儲蓄│724,130元。 │原告杜寶珠取得120688.3元;│
│存款(帳戶:0290│ │被告杜金藏取得120688.3元;│
│0000000) │ │被告杜豐年取得120688.3元;│
│ │ │被告杜秀蕙取得120688.3元;│
│ │ │被告杜玟璇取得120688.3元;│
│ │ │被告杜明錦取得12068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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