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54號
MLDV,104,聲,54,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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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凃芳文
相 對 人 李榮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亦有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6 號民 事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 經本院以102 年度存字第67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上開假扣 押裁定業經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67號提 存書、103 年度裁全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及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誤。又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假扣押標的即苗栗縣苗栗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18 、1630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為苗栗市○○里0 鄰00○00號)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 司執字第14185 號清償借款執行程序拍定完畢,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誤,足徵相對人所受損害已無繼續 發生之可能。另相對人前雖曾於104 年6 月29日具狀起訴請 求聲請人應就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案 嗣因相對人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小字第515 號民事裁定駁回起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 明無訛,此外,相對人迄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 求,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索引卡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 頁),是聲請人為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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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