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鄭宗霖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林錦綉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順發(住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0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等均詳如本卷)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林錦綉嘗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289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及第52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解除契約事件已經本 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違約金,聲請人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104 年度司執字 第8289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業 經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同意備查解任管理人林盛福,迄今尚未 選出新任管理人,而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聲請本院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82 89號查封登記函影本、苗栗縣頭份鎮公所頭鎮民字第104001 7930號函影本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判決無誤 ,且本院曾於102 年度重訴字第70號裁定中准予林順發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函詢相對人意見,迄今仍未回應 ,是本件相對人因無法定代理人得以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核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 第8289號給付為約金強制執行之必要。為免相對人無人代理 而久延、受損,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又林順發曾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對於相對人之經營及財務事項均應熟稔,故 認林順發適於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第1 項。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