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林運松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上訴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
24日本院簡易庭104 年度苗簡字第289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惟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保存管理 之李世興墳墓(下稱:系爭墳墓)。上訴人前以竹南中港 郵局第116 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催告請求返還系爭 土地,但被上訴人反以系爭土地原為其祖先所有,且上訴 人先人曾同意修築墳墓為由,拒絕遷移該墳。被上訴人自 稱為李世興之後代,依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503號刑 事判決要旨,顯為該墳墓之管理者,且墳墓乃為保存管理 先人骨骸之方法,請求拆除墳墓僅屬變更保存方法之行為 ,依民法第820 條第5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其 當事人即屬適格,爰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1、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4 年6 月23日陳報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系 爭墳墓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3、上訴人願就第1 項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上訴答辯意旨略以:伊非系爭墳墓之唯一繼承人, 伊並無被授權代理、管理或保管系爭墳墓,系爭墳墓係大家 共同管理,伊無權去處分公同共有之系爭墳墓等語。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未列李世興、彭儒人之全體繼承人為 當事人,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就前項廢棄部分,請 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上訴人於原審104 年6 月23日陳報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系爭墳墓拆
除,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 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貳、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適格,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 能,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 決駁回:
(一)「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 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 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 有26年渝上字第639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二)「上訴人為第一審之原告,其對被上訴人起訴是否有訴訟 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1237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
(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 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 」,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
二、遺產未經遺產分割,歸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遺產於未分割前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 一不得任意處分。
三、請求拆除未經遺產分割之墳墓遺產,須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 人,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之:(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 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 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除為處分行為, 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故訴請拆除尚未 經分割之遺產,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 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84年度 臺上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 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 為」,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 照。
四、拆除墳墓為處分行為而非管理行為:
「查系爭墳墓被葬者為王○樞、王○敦,其繼承人為王○承 ,而王○承死亡後,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故系爭墳墓為 上訴人所公同共有,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然當事人適格 要件有無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王繼承,其繼承人依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日據時期 戶籍登記簿謄本,似尚有一養女「王○不」,果爾﹖原審既 認定系爭墳墓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承所有,王○承死亡 後,由上訴人公同共有,而拆除、遷移墳墓又屬處分行為, 如王○承尚有繼承人『王○不』,則被上訴人未將『王○不 』列為被告一同起訴,能否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民 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2 項參照),有待進一步研求」(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墳 墓性質上係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列 明為後代全體子孫之社會慣例即明,系爭墳墓即記載「世代 子孫同立」(見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所提照片),而墳墓既 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自須經後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墳 墓為處分之行為。而參酌多數學說認為屍體為物,構成遺產 ,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權之 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 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五、經查:
(一)系爭墳墓,實為李世興與彭儒人合葬之墳墓(見原審卷第 10頁),則系爭墳墓應為起造者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系爭墳墓內之骸骨則為該骸骨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二)而拆除、遷移墳墓乃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有首揭最 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70年度 臺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墳墓之管 理人,得單獨對之起訴,本件具當事人適格等語。惟上開 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503號乃係刑事案件裁判,其要 旨係在判斷墳墓遭毀損之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為何人及自 訴權限有無等事項,核非就墳墓之民事實體處分權限為判 斷。
(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為李世興之繼承人之一,認被上訴人 對系爭墳墓有管理權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查上訴人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墳墓之管理人,則上訴人以上開
主張再援引民法第520 條第5 項規定,認可單獨以被上訴 人為當事人,容有誤會。
(四)況上訴人為李瑞香之長男,而李瑞香另有次男李文彬、三 男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文權、長女李芳蘭、次女李燕 蘭、三女李菊蘭、四女李薰蘭及五女李森蘭等子女;另李 瑞香(父為招婿范榮華,母為李氏錦雲妹)有同父母之兄 弟姊妹范氏金妹、范成香、李福香(夭折)、范氏細金、 范木香(夭折)、李氏火金(出養)、范氏玉金及范政義 ;李氏錦雲妹(父為李仁山,母為鍾氏金妹),亦有同父 異母兄弟李元春;其中李芳蘭(29年次)、李燕蘭(38年 次)、范氏金妹及范氏細金於該舊戶籍資料最後更新時, 均已出嫁,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32至45頁)。佐以卷附李文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李文彬現仍存在(見原審卷第54頁), 且李文權為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足證李世興之繼 承人,顯非僅有被上訴人。是系爭祖墳及其骸骨,目前應 為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其經遺產分割後均為被上訴人一人所有,以實其說,則 上訴人本件僅向被上訴人為拆除系爭墳墓之請求,當事人 顯屬不適格。
六、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 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號民事裁判要旨:「按 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當事人如不適格,法院固 無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義務,惟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如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或得其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起訴或被訴,則當事人 適格即無欠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 編(97年版)第1-3 頁)。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原審原本即 得不命上訴人補正而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然為求訴訟經濟 及紛爭一次解決,原審法院仍於104 年7 月27日裁定命上訴 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李世興與彭儒人之繼承人 為當事人(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7 月29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證(見 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即得持本院上開裁定前赴戶政事務 所申請相關謄本資料並提出於本院,然迄至104 年8 月21日
仍未補正並追加李世興與彭儒人之其他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 ,僅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撤回對李世興之法定繼承人 之起訴(見原審卷第52、53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及 上訴,並未對系爭祖墳及其駭骨之全體繼承人為之,自有未 當。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2 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