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75號
MLDV,104,監宣,175,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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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徐偵文
相 對 人 徐彭細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1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 為辦理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夫徐鑫貴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 ,依法聲請人不得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所有繼承人均同 意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登記,爰聲請選任徐巧容為相對 人於辦理關於被繼承人徐鑫貴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 第2 項、第1102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法 不得代理」,參酌民法第1086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包含民 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 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又為受監護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時,應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此觀家事事件法 第17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11 條第5 項規定,法院為保護 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改定特別代理人即明。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徐鑫貴 之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請求選任之特 別代理人徐巧容為聲請人之女,與聲請人同住一處,有戶籍 謄本為憑,其與聲請人利益關係密切,其是否得本於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而代理其分割本件遺產,已非無疑;況依聲請人 所提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觀之,被繼承人徐鑫貴之 遺產包括7 筆土地、1 筆建物將全數分配由聲請人一人單獨 取得,相對人完全未取得遺產,亦未受任何補償,可知上開 遺產分割協議將使相對人喪失對遺產之權利;且以此協議分 割方式,亦形同相對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全數轉讓於聲請人 ,與民法第1102條規定之意旨有違,客觀上尚難認係為相對



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徐巧容為辦理被 繼承人徐鑫貴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 依上開方式分割遺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嚴小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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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