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32號
MLDV,104,消債更,32,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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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債 務 人 陳承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許明書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代 理 人 林振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林昆錫 
代 理 人 楊澄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承即陳承承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具狀 聲請更生,漏未提出與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債權人和潤公司)間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貸款 相關證明文件(貸款契約、繳款證明、餘額證明或清償證明 等資料),前經本院於同年9 月7 日命其補正前開資料與其 他事項,該公函於同年9 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參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足稽。聲請人僅於104 年10月 21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下同)以民事呈報(一)狀提出扶 養費支出切結書、行動電話帳單、交通費收據、勞保投保明 細、戶籍謄本與無收費戳記之債權人和潤公司全行代理收款 申請書(參見同上卷第95-130頁),於同年11月11日以民事 呈報(二)狀提出行動電話帳單(參見同上卷第139-161 頁 ),但並未提出貸款契約、繳款證明、餘額證明或清償證明



等資料為補正。佐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 3 年度消債更第29號受理,本院於該件即已命其就前開車輛 貸款資料為補正,惟其未予置理,以致本院於104 年5 月26 日駁回其聲請,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件卷宗查明。足見 本件聲請人顯無補正前開車輛貸款資料之意願,且拒絕提出 關係文件。
三、又經本院定期通知聲請人到場為陳述,該通知於104 年11月 20日送達聲請人及其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參見本 院卷第137-138 頁)附卷可憑。惟聲請人旋即委任代理人, 代理人並於104 年11月27日以另有庭期具狀聲請改定期日( 參見同上卷第162-164 頁)。查聲請人係於接獲本院通知後 始委任代理人到庭,此觀之前開送達證書及聲請人聲請改期 書狀(聲請人改期書狀登載其製作日期為同年11月26日,參 見同上卷第163 頁)自明,是其於委任時早知應到庭時間, 自應審酌所委任之代理人是否衝庭而不克出席,其不予斟酌 ,逕自委任早有庭期之律師為代理人,再以之為由聲請改期 ,顯難認係正當理由,況其代理人僅空言衝庭,並未提出任 何文件為證。
四、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又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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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