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律師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4年度,14號
MLDV,104,小上,14,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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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宇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栗榛
被 上訴人 蔡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律師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
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4 年度苗小字第466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 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 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上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至 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 所載理由略以: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 事宜,依有關法令規定解決之,若依本約涉訟時,雙方同意 以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 方之律師費用。」(下稱系爭約款),系爭約款之文字已表



明兩造之真意,即僅限負擔兩造合意管轄第一審之律師費用 ,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 年度上字第443 號判決中 ,已判命上訴人給付第一審律師費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由再向上訴人請求律師費用。原審判 決就系爭約款之文義解釋有誤,背離當事人之真意,復未就 系爭約款之真實意義詳予調查認定,遽認系爭約款文義不明 ,不利益不應歸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認應解釋為系爭約款包 含第一、二審之律師費用,顯然違背法令等語。經查,上訴 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 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 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調查論斷或論 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 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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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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