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黃裕樺
相 對 人 鍾金松即楊育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楊育榮之遺產範圍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依第1 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規定亦明。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494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 付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另查聲請人核列之家事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及法 院公示催告公告費用500 元,非屬本件訴訟過程中所命支出 之必要費用,爰不予計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 記 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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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說明│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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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審判費 │14,068元 │單據編號:0000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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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世華銀行查詢手續費 │ 100 元 │覆苗院平民睦103 訴494 │ │
│ │ │字第01104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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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查詢手續費 │ 100 元 │覆苗院平民睦103 訴494 │ │
│ │ │字第00706 號函;單據編│ │
│ │ │號: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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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查詢手續費 │ 250 元 │覆苗院平民睦103 訴494 │ │
│ │ │字第01104 號函;單據編│ │
│ │ │號: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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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手續費│ 400 元 │覆苗院平民睦103 訴494 │ │
│ │ │字第00706 號函;單據編│ │
│ │ │號: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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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查詢手續費 │ 500 元 │覆苗院平民睦103 訴494 │ │
│ │ │字第00706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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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5,418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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