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224號
MLDV,104,司聲,224,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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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許明書
相 對 人 錢汶華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以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20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伍拾萬 元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假扣押 裁定書影本、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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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