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壽
相 對 人 劉帛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五○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10 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820,000 元(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3 年度存字第5016號)對相對人假扣 押執行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674 號 )。其後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確定,並獲核發債權憑證。由於鈞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相對人提出行使權利而其未提出,為此檢附相關證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 該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存字第5016號提存書、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10 號民 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3 司裁全壬字第674 號 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6558 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3 司執壬 字第154254號執行命令及債權憑證、本院苗院平民愛104 聲 36字第29343 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 記 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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