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駱振國
相 對 人 孫優娣(即陳武彥之繼承人)
陳武榮
陳武雄
陳美香
陳美玲
陳德治
法華寺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温彩美
相 對 人 江淑英
江文峯
陳昭穎
黃自強
陳昭明
江芳旻
陳周㳋楌(即陳武淋之繼承人)
陳宏明(即陳武淋之繼承人)
陳宏璋(即陳武淋之繼承人)
陳淑莉(即陳武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給付聲請人駱振國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江芳旻除外)各應給付相對人江芳旻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給付相對人江芳旻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復為同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所明定。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283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比例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各應給付聲請人及相對人江芳 旻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至於聲請人雖以曾在民國(下同)102 年6 月6 日支出 507 元、102 年8 月27日支出272 元、103 年4 月3 日支出 546 元、103 年5 月15日支出507 元、103 年7 月7 日支出 385 元、103 年9 月18日支出507 元、103 年12月12日支出 552 元等郵資費用,並提出限時掛號函件執據、購買票品證 明單、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為證,然觀其所提出之函件執據 ,皆僅記載寄送印刷物之郵資,並無法辨識該等郵資費用係 本件訴訟所命之必要支出,爰均不予列入計算,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一: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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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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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1,8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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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規費 │ 1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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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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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警差旅費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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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6,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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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28,825元│上項均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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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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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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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6,000元│相對人江芳旻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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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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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姓 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應給付相對人江芳旻│應給付聲請人駱振│
│ │ │ │之金額 │國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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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駱振國 │360分之36 │0 元(聲請人原應給│無 │
│ │ │ │付相對人江芳旻600 │ │
│ │ │ │元,惟扣抵相對人江│ │
│ │ │ │芳旻應給付聲請人之│ │
│ │ │ │721 元後,聲請人即│ │
│ │ │ │無須再給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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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法華寺 │360分之288 │4,800元 │23,0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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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昭穎 │240分之1 │25元 │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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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昭明 │240分之1 │25元 │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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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江文峯 │2160分之81 │225元 │1,0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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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江淑英 │2160分之27 │75元 │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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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江芳旻 │2160分之54 │無 │121 元(相對人江│
│ │ │ │ │芳旻原應給付聲請│
│ │ │ │ │人721 元,惟應扣│
│ │ │ │ │抵聲請人應給付相│
│ │ │ │ │對人江芳旻之600 │
│ │ │ │ │元,故為121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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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德治 │360分之2 │33元 │1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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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孫優娣、陳武榮│360分之2 │連帶負擔33元 │連帶負擔160 元 │
│ │、陳武雄、陳美│ │ │ │
│ │香、陳美玲、陳│ │ │ │
│ │周㳋楌、陳宏明│ │ │ │
│ │、陳宏璋、陳淑│ │ │ │
│ │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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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自強 │360分之2 │33元 │1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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