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17號
MLDV,104,事聲,17,20151224,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黃建福
      黃全福
      黃葉玉霞
      黃國雄
      黃國旺
      黃錦福
      黃讓福
      黃接福
      黃仁政
      黃仁宗
      黃光偉
      黃亮福
      黃張俊美
相 對 人 邱木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 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 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 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 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



所分割之土地,係相對人要求分割並聲請複丈測量及鑑界, 相對人擁有大部分之土地,而異議人等就土地之應有部分面 積微小,利用價值亦小,故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異議人等僅負擔土地登記費,方屬合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等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99年 度重訴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 86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原裁 定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有前揭判決書列印資料附卷可參 。又相對人已預繳原裁定費用計算書中所列之第一審裁判費 、戶籍謄本規費、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土地謄本規費、公 示送達登報費、鑑定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43,559 元, 上開費用經核均為必要之訴訟費用,異議人等與相對人自應 依前揭確定判決所命分擔之比例負擔。是原裁定依相對人提 出之繳費收據計算後,命異議人等各給付相對人如原裁定附 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異 議人雖以前揭理由提出異議,惟依首開說明,本件確定訴訟 費用額事件為非訟事件,僅能形式審查訴訟費用之範圍,並 按原確定判決主文認定異議人等應負擔之比例,尚不得就訴 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其比例為不同之酌定。從而,異議人 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