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15號
MLDV,104,事聲,15,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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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田二妹
代 理 人 金鏡心
相 對 人 苗栗縣象鼻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葉 玲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教育處
法定代理人 劉火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6
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3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司法事務官所為 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尚無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不 得聲明不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同旨)。末按民國104年7月 1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修正增列第2項,乃課與債權人應釋 明其請求之義務,以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立法理由參 照)。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以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為限。聲請支付命令未予釋明而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命補正之。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支付命 令,經該院移送鈞院處理,復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之規定, 鈞院即應受理併儘速裁准,豈料司法事務官遽為駁回之裁定 ,認事用法有誤云云。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以「自87年9月1日起從事相對人苗栗縣象鼻國民 小學(下稱象鼻國小)之廚工逾10年,象鼻國小欠給相關 薪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教育處身為象鼻國小上級機關應 同負其責」為由向相對人追償。嗣98年11月18日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判決「象鼻國小應 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萬3936元」等情確定(下稱前 案)。
(二)茲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係表明「前案訴訟進行期間 ,異議人仍繼續受雇於象鼻國小至99年8月2日,故繼續受 雇期間相對人之欠薪責任,應另行核計22萬8595元予以追



償」(支付命令卷第7-8頁)。
(三)則按數量上可分之金錢債權,就實體法而言,本得自由行 使其一部,至於訴訟法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 力之客觀範圍應以該起訴聲明為限度(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可參)。職是異議人訴求之各項薪資既 為可分之金錢債權,於前案又祇主張「87年9月1日任職起 10年內」部分(支付命令卷第58頁以下:前案判決書), 苟本件聲請支付命令關於「再任職至99年8月2日」之情節 可信,其另求償「97年9月1日至99年8月2日」間相關薪資 應無受限於前案既判力之問題。
(四)惟異議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釋明「前案以後尚受雇於象 鼻國小、期間薪資水準、22萬8595元之求償額如何算出」 等節,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修法意旨,委無從評價支付命 令可否核發。則該情形既非不得補正,本應命異議人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後再作判斷。詎原裁定之司法事務官未 命補正、即逕行認定「本件薪資求償已在前案既判力範圍 內」而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定理由第二段),當有 未恰。
四、綜上,異議人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出本件聲明,雖未指摘前 開未恰之處,然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前既有漏未命 補正之疵累,原裁定自仍難維持。緣異議人是否補足前揭釋 明,攸關支付命令之核發與否,本院爰將原裁定廢棄,俾司 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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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