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727號
原 告 張治榮
被 告 張有清
王榮清
張泰廣
張惠娟
張佳惠
張天來
張天勝
張兆淮
陳秀妹
張峯源
張淑芬
張淑美
張文榮
詹張素月
王建本
王丕盛
王丕杉
王惠美
張秀月
劉張芳月
范錦琳
范錦榮
陳韋志
陳柏志
賴群家
賴修辰
賴欣辰
張黃月英
張建偉
張凱鈞(原名張建鈞)
張惠雯
張惠嫻
張昌明
張明君
張阿豐
張秀英
張福添
張壬妹
張馨文
張秋英
張眉英
張瑞坤
張瑞漢
張瑞談
古召謹
古召守
古召招
張古明月
余古梅香
古日清
鍾成富
吳鍾桂蘭
楊鍾桂英
鍾桂香
張粟妹
羅治中
羅治維
羅治民
羅月美
林淑鸞(即王丕全之繼承人)
王伊辰(即王丕全之繼承人)
王紹宇(即王丕全之繼承人)
王基宇(即王丕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辦理繼承登記方式及分割方法各如附表一應辦理繼承登記方式欄及分割結果欄所載。原告及被告張有清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補償被告張有清以外之其餘被告。
訴訟費用按如附表一所示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 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共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為被告,而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嗣因羅張澄妹、王榮基於起訴前已死 亡,上開被告之繼承人則分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被告繼承 ,原告遂具狀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上開被告 就其等被繼承人所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分見本院 卷第二宗第38-45 頁、146 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變 更,其請求之事實係基於同一請求分割共有物之事實,且係 該訴訟標的對追加及變更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被告王丕全於訴訟中死亡, 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38-141 頁、146 頁),則原告具狀聲 明由其繼承人林淑鸞、王伊辰、王紹宇、王基宇承受訴訟, 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被 告應各就其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後,再行辦理分割共有物。其後於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為如聲明所示,並同意補償被告張有清。核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四、除被告羅治民、羅月美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 分割期限,且經協議無法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 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
㈡、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均詳 如附表所示,然尚未就其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併 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1、2、3、6、11所示被告分別就被繼承 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㈢、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願將所分得之土地供被告無償開闢道
路通往附近對外聯絡道路,並同意其道路寬度為3公尺。㈣、並聲明:
1、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10所示被告應各就其被繼承 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2、如附圖1367-2非斜線部分、面積17347 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 有權全部,由原告及被告張有清共同取得,如附圖1367-2斜 線部分、面積236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由被告張 有清以外之其餘被告共同取得,
3、如原告可分得前述2之位置,原告願與其父即被告張有清按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 71點9 元之價額補償其餘被告。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羅治民、羅月美則以:渠等對於分得之位置不計,但應 留通路方便通行。
㈡、被告羅治中、羅治維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然據其 前到院陳稱:持分面積過小,應由原告價購。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部分登記之共有人 已死亡,由如附表一所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繼承,惟兩 造無法協議分割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復未據被告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勘驗系爭 土地現場,未發現系爭土地性質上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未據兩造提出有何不得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並無不合。
㈢、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許可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則原告請求如附表所 示應辦理繼承登記欄所示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所有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查系爭土地係屬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憑, 其面積達19713 平方公尺,已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達8 人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所 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 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 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 有人人數。」之規定,至少可分割出8筆土地。㈤、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院勘驗系爭土地結果, 系爭土地大部分為原告所經營之果園,其所管理之區域,坡 度較緩,另有少部分無人管理之雜木林,地勢較陡,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相片附卷可稽,而原告及被告張有清合計之應有 部分已占全部應有部分88/100,依原告主要經營其果園之區 域,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張有清,較能維持系爭土地之原有價 值。而被告並未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或加以管理,對於其等 應分得之位置,復未為積極之主張。本院因此認為原告聲明 將如附圖1367-2非斜線部分、面積17347 平方公尺所示土地 所有權全部,分歸由原告及被告張有清共同取得,如附圖13 67-2斜線部分、面積236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分 歸由被告張有清以外之其餘被告共同取得,應屬適當,爰判 決分割如附表分割結果欄所示。因原告及被告張有清所分得 之區域,其經濟條件較佳,而被告所分得之區域,其經濟條 件較差,應由原告及被告張有清補償其餘被告,始為公允。 經本院將系爭土地送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之 結果,原告及被告張有清所分得之區域,與其餘被告所分得 之區域,其每平方公尺價額之差額,未逾50元,原告陳明願 按每平方公尺71點9 元之價額補償其餘被告,此補償價額應 屬適當,茲按此標準,並依兩造各自分得之面積、位置,由 原告及被告張有清補償其餘被告,其補償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一:
~F0 ~T40
┌────────────────────────────────────────────────────┐
│一、土地標示: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段0000地號、面積19,713平方公尺、地目:林 │
│二、附圖即地政事務所依該所民國104 年1 月9 日法字第200 號收件,並於104 年1 月29日複丈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 │
├──┬────────┬───────────────┬───────────┬────────────┤
│編號│登記之共有人及其│應否辦理繼承登記及其方式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結果 │
│ │應有部分 │ │ │ │
├──┼────────┼───────────────┼───────────┼────────────┤
│1 │張永梅 │被告羅治中、羅治維、羅治民、羅│由此欄所示當事人共同負│如附圖1367-2斜線部分、面│
│ │900000分之36000 │月美、張昌明、張明君、張阿豐、│擔900000分之36000 │積236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
│ │ │張秀英、張福添、張壬妹、張馨文│ │有權全部,由編號1 至編號│
│ │ │、張秋英、張眉英、張瑞坤、張瑞│ │11所示共有人共同取得,其│
│ │ │漢、張瑞談、古召謹、古昭守、古│ │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90分之│
│ │ │召招、張古明月、余古梅香、古日│ │30,由此欄所示之共有人公│
│ │ │清、鍾成富、吳鍾桂蘭、楊鍾桂英│ │同共有。 │
│ │ │、鍾桂香、張粟妹應就其被繼承人│ │ │
│ │ │張永梅所有此編號所示土地所有權│ │ │
│ │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 │ │
├──┼────────┼───────────────┼───────────┼────────────┤
│2 │張瑞華 │被告林淑鸞、王伊辰、王紹宇、王│由此欄所示當事人共同負│如附圖1367-2斜線部分、面│
│ │900000分之18000 │基宇、張兆淮、張峯源、張淑芬、│擔900000分之18000 │積236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
│ │ │張淑美、陳秀妹、張文榮、詹張素│ │有權全部,由編號1 至編號│
│ │ │月、王建本、王丕杉、王丕盛、王│ │11所示共有人共同取得,其│
│ │ │惠美、張秀月、劉張芳月應就其被│ │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90分之│
│ │ │繼承人張瑞華所有此編號所示土地│ │15,由此欄所示之共有人公│
│ │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同共有。 │
├──┼────────┼───────────────┼───────────┼────────────┤
│3 │張瑞珍 │被告林淑鸞、王伊辰、王紹宇、王│由此欄所示當事人共同負│如附圖1367-2斜線部分、面│
│ │900000分之18000 │基宇、張兆淮、張峯源、張淑芬、│擔900000分之18000 │積236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
│ │ │張淑美、陳秀妹、張文榮、詹張素│ │有權全部,由編號1 至編號│
│ │ │月、王建本、王丕杉、王丕盛、王│ │11所示共有人共同取得,其│
│ │ │惠美、張秀月、劉張芳月、范錦琳│ │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90分之│
│ │ │、范錦榮、陳柏志、陳韋志、賴修│ │15,由此欄所示之共有人公│
│ │ │辰、賴欣辰、賴群家應就其被繼承│ │同共有。 │
│ │ │人張瑞珍所有此編號所示土地所有│ │ │
│ │ │權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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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榮清 │ │由王榮清負擔900000分之│如附圖1367-2斜線部分、面│
│ │900000分之3600 │ │7200 │積236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
├──┼────────┼───────────────┤ │有權全部,由編號1 至編號│
│5 │王榮基 │被告王榮清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榮基│ │11所示共有人共同取得,其│
│ │900000分之3600 │所有此編號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90分之│
│ │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 │6 ,由此欄所示之共有人公│
│ │ │ │ │同共有。 │
│ │ │ │ │王榮基之原應有部分由王榮│
│ │ │ │ │清繼承 │
├──┼────────┼───────────────┼───────────┼────────────┤
│6 │張泰廣 │ │由此欄所示當事人負擔 │如附圖1367-2斜線部分、面│
│ │900000分之2400 │ │900000分之2400 │積236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
│ │ │ │ │有權全部,由編號1 至編號│
│ │ │ │ │11所示共有人共同取得,其│
│ │ │ │ │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90分之│
│ │ │ │ │2 ,由此欄所示之共有人公│
│ │ │ │ │同共有。 │
├──┼────────┼───────────────┼───────────┼────────────┤
│7 │張惠娟 │ │由此欄所示當事人負擔 │如附圖1367-2斜線部分、面│
│ │900000分之2400 │ │900000分之2400 │積236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
│ │ │ │ │有權全部,由編號1 至編號│
│ │ │ │ │11所示共有人共同取得,其│
│ │ │ │ │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90分之│
│ │ │ │ │2 ,由此欄所示之共有人公│
│ │ │ │ │同共有。 │
├──┼────────┼───────────────┼───────────┼────────────┤
│8 │張佳惠 │ │由此欄所示當事人負擔 │如附圖1367-2斜線部分、面│
│ │900000分之2400 │ │900000分之2400 │積236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
│ │ │ │ │有權全部,由編號1 至編號│
│ │ │ │ │11所示共有人共同取得,其│
│ │ │ │ │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90分之│
│ │ │ │ │2 ,由此欄所示之共有人公│
│ │ │ │ │同共有。 │
├──┼────────┼───────────────┼───────────┼────────────┤
│9 │張天來 │ │由此欄所示當事人負擔 │如附圖1367-2斜線部分、面│
│ │900000分之7200 │ │900000分之7200 │積236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
│ │ │ │ │有權全部,由編號1 至編號│
│ │ │ │ │11所示共有人共同取得,其│
│ │ │ │ │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90分之│
│ │ │ │ │6 ,由此欄所示之共有人公│
│ │ │ │ │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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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張久臣 │由被告張黃月英、張建偉、張凱鈞│由此欄所示當事人共同負│如附圖1367-2斜線部分、面│
│ │900000分之7200 │、張惠嫻、張惠雯應就其被繼承人│擔900000分之7200 │積236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
│ │ │張久臣所有此編號所示土地所有權│ │有權全部,由編號1 至編號│
│ │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 │11所示共有人共同取得,其│
│ │ │ │ │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90分之│
│ │ │ │ │6 ,由此欄所示之共有人公│
│ │ │ │ │同共有 │
│ │ │ │ │ │
├──┼────────┼───────────────┼───────────┼────────────┤
│11 │張天勝 │ │由此欄所示當事人負擔 │如附圖1367-2斜線部分、面│
│ │900000分之7200 │ │900000分之7200 │積236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所│
│ │ │ │ │有權全部,由編號1 至編號│
│ │ │ │ │11所示共有人共同取得,其│
│ │ │ │ │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90分之│
│ │ │ │ │6 ,由此欄所示之共有人公│
│ │ │ │ │同共有。 │
├──┼────────┼───────────────┼───────────┼────────────┤
│12 │張治榮 │ │由此欄所示當事人負擔 │如附圖1367-2非斜線部分、│
│ │900000分之114138│ │900000分之114138 │面積13747 平方公尺所示土│
│ │ │ │ │地所有權全部,由編號12至│
│ │ │ │ │編號13所示共有人共同取得│
│ │ │ │ │,此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
│ │ │ │ │88000 分之12682 。 │
│ │ │ │ │ │
│ │ │ │ │ │
├──┼────────┼───────────────┼───────────┼────────────┤
│13 │張有清 │ │由此欄所示當事人負擔 │如附圖1367-2非斜線部分、│
│ │900000分之677862│ │900000分之677862 │面積13747 平方公尺所示土│
│ │ │ │ │地所有權全部,由編號12至│
│ │ │ │ │編號13所示共有人共同取得│
│ │ │ │ │,此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
│ │ │ │ │88000分之75318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F0 ~T40
┌────────────────────────────────────────────────────┐
│總補償金額:新臺幣( 下同 )170,115元。 │
│( 計算式:71.9×2366 =170115,元以下之單位依四捨五入法算至元之單位為止。) │
├──┬────────┬───────────────┬────────────────────────┤
│編號│登記之共有人及其│受補償共有人 │補償方式 │
│ │應有部分 │ │ │
├──┼────────┼───────────────┼────────────────────────┤
│1 │張永梅 │被告羅治中、羅治維、羅治民、羅│此欄共有人應受補償56,705元。 │
│ │900分之36 │月美、張昌明、張明君、張阿豐、│原告應補償此欄共有人全體8,172元。 │
│ │ │張秀英、張福添、張壬妹、張馨文│被告張有清應補償此欄共有人全體48,533元 │
│ │ │、張秋英、張眉英、張瑞坤、張瑞│ │
│ │ │漢、張瑞談、古召謹、古昭守、古│ │
│ │ │召招、張古明月、余古梅香、古日│ │
│ │ │清、鍾成富、吳鍾桂蘭、楊鍾桂英│ │
│ │ │、鍾桂香、張粟妹。 │ │
│ │ │ │ │
│ │ │ │ │
├──┼────────┼───────────────┼────────────────────────┤
│2 │張瑞華 │被告林淑鸞、王伊辰、王紹宇、王│此欄共有人應受補償28,353元。 │
│ │900分之18 │基宇、張兆淮、張峯源、張淑芬、│原告應補償此欄共有人全體4,086元。 │
│ │ │張淑美、陳秀妹、張文榮、詹張素│被告張有清應補償此欄共有人全體24,267元。 │
│ │ │月、王建本、王丕杉、王丕盛、王│ │
│ │ │惠美、張秀月、劉張芳月。 │ │
│ │ │ │ │
│ │ │ │ │
├──┼────────┼───────────────┼────────────────────────┤
│3 │張瑞珍 │被告林淑鸞、王伊辰、王紹宇、王│此欄共有人應受補償28,353元。 │
│ │900分之18 │基宇、張兆淮、張峯源、張淑芬、│原告應補償此欄共有人全體4,086元。 │
│ │ │張淑美、陳秀妹、張文榮、詹張素│被告張有清應補償此欄共有人全體24,267元。 │
│ │ │月、王建本、王丕杉、王丕盛、王│ │
│ │ │惠美、張秀月、劉張芳月、范錦琳│ │
│ │ │、范錦榮、陳柏志、陳韋志、賴修│ │
│ │ │辰、賴欣辰、賴群家。 │ │
├──┼────────┼───────────────┼────────────────────────┤
│4 │王榮清 │ │此欄共有人應受補償11,341元。 │
│ │9000分之36 │ │原告應補償此欄共有人1,634元。 │
├──┼────────┤ │被告張有清應補償此欄共有人9,707元。 │
│5 │王榮基 │ │ │
│ │9000分之36 │ │ │
│ │ │ │( 王榮基之應有部分由王榮清繼承) │
├──┼────────┼───────────────┼────────────────────────┤
│6 │張泰廣 │ │此欄共有人應受補償3,780元。 │
│ │9000分之24 │ │原告應補償此欄共有人545元。 │
│ │ │ │被告張有清應補償此欄共有人3,235元。 │
│ │ │ │ │
├──┼────────┼───────────────┼────────────────────────┤
│7 │張惠娟 │ │此欄共有人應受補償3,780元。 │
│ │9000分之24 │ │原告應補償此欄共有人545元。 │
│ │ │ │被告張有清應補償此欄共有人3,235元。 │
├──┼────────┼───────────────┼────────────────────────┤
│8 │張佳惠 │ │此欄共有人應受補償3,780元。 │
│ │9000分之24 │ │原告應補償此欄共有人545元。 │
│ │ │ │被告張有清應補償此欄共有人3,235元。 │
├──┼────────┼───────────────┼────────────────────────┤
│9 │張天來 │ │此欄共有人應受補償11,341元。 │
│ │9000分之72 │ │原告應補償此欄共有人1,634元。 │
│ │ │ │被告張有清應補償此欄共有人9,707元。 │
│ │ │ │ │
├──┼────────┼───────────────┼────────────────────────┤
│10 │張久臣 │被告張黃月英、張建偉、張凱鈞、│此欄共有人應受補償11,341元。 │
│ │9000分之72 │張惠嫻、張惠雯。 │原告應補償此欄共有人全體1,634元。 │
│ │ │ │被告張有清應補償此欄共有人全體9,707元。 │
│ │ │ │ │
├──┼────────┼───────────────┼────────────────────────┤
│11 │張天勝 │ │此欄共有人應受補償11,341元。 │
│ │9000分之72 │ │原告應補償此欄共有人1,634元。 │
│ │ │ │被告張有清應補償此欄共有人9,70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