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安錦
訴訟代理人 張有清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正道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新發
鄭阿旭
張友吉( 即張溪之繼承人)
柳麗娥(即張溪之繼承人)
陳炬良(即張溪之繼承人)
陳美如(即張溪之繼承人)
陳美岑(即張溪之繼承人)
陳藝文(即張溪之繼承人)
陳琳映(即張溪之繼承人)
陳秀珠(即張溪之繼承人)
陳秀綢(即張溪之繼承人)
陳秀梅(即張溪之繼承人)
王素鐘(即張溪之繼承人)
胡凱中(即張溪之繼承人)
胡嘉榮(即張溪之繼承人)
胡嫤玹(即張溪之繼承人)
胡昌明(即張溪之繼承人)
鍾張昭(即張溪之繼承人)
邱大標(即張溪之繼承人)
邱靖惠(即張溪之繼承人)
邱靖茹(即張溪之繼承人)
張安福(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張陳團圓(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張友恭(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張友娟(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張友銀(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張友容(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張淑伶(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張菱彤(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郭金棋(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郭彥慶(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郭彥德(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郭文彬(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郭碧雲(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郭碧梅(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郭品秀即郭碧珠(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郭碧連(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張國弈(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張凰儀(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郭阿煙(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張安勤(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張安田(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吳碧蘭(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張安旭(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蘇張安對(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張安紗(即張阿火之繼承人,已歿)
李勇興(即張安紗之繼承人)
李維智(即張安紗之繼承人)
李維捷(即張安紗之繼承人)
李惠敏(即張安紗之繼承人)
吳張美枝(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張美玉(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張安雀(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張安萍(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張小強(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張川原(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張立人(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張佩菁(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張安祥(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古秀琴(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張友哲(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張芳菱(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張凱欣(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王立華(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張安琴(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張安花(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張安圓(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張安鳳(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張安桃(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張安娜(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張金鐘(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徐新堃(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徐新旺(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耿徐菊(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謝徐響(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徐英松(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李張金白(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蘇陳月霞(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蘇上林(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蘇品哲(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蘇盈諠(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蘇茂男(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詹和(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余詹秀娥(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詹粉妹(即張阿火之繼承人)
張安忠(即張溪之繼承人,已歿)
張鄭屘仔(即張安忠之繼承人,已歿)
張阿欽(即張安忠、張鄭屘仔之繼承人)
張友朝(即張安忠、張鄭屘仔之繼承人)
邱張雅惠(即張安忠、張鄭屘仔之繼承人)
張月愛(即張安忠、張鄭屘仔之繼承人)
張月香(即張安忠、張鄭屘仔之繼承人)
張安身(即張溪之繼承人,已歿)
張羅秋水(即張安身之繼承人)
張友豐(即張安身之繼承人)
張友成(即張安身之繼承人)
岳張月蓉(即張安身之繼承人)
張友發(即張安身之繼承人)
王亦民(即張阿火之繼承人,已歿)
王文忠(即王亦民之繼承人)
王文鈺(即王亦民之繼承人)
邱大錕(即張溪之繼承人,已歿)
邱崇義(即邱大錕之承受訴訟人)
邱凱薇( 即邱大錕之承受訴訟人)
邱羿綺(即邱大錕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韓麗華(即邱大錕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
7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1 年度苗簡字第2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苗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依該 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 視為亦經廢棄,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又第451 條 第1 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3 條 亦有明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原告鄭正道與上訴人 即被告張安錦、視同上訴人即被告鄭新發、鄭阿旭、訴外人 張阿火、張溪共有苗栗縣通霄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新發、鄭阿旭之應有 部分皆為7935分之302 ,訴外人張阿火及張溪之應有部分分 別為2645分之1986、2645分之357 。惟訴外人張溪、張阿火 分別於民國50年12月22日、同年9 月14日死亡,如附表編號 4 、5 所示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張安錦分別為渠等法定繼承 人,尚未就渠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如附表編 號4 、5 所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前揭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後,由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等語。又系爭土地 之西南側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同段668-2 地號土地目前為被 上訴人單獨耕作使用,請求本院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6 7 、667( 3) 、667( 4) 部分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新 發、鄭阿旭取得,並依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並聲明: (一)如附表編號4 所示視同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張溪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45分之357 ,辦理繼承登記。(二)如 附表編號5 所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張阿火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45分之1986,辦理繼承登記。(三)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67 、667 (3 )、667 (4 )部 分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新發、鄭阿旭三人取得,並依 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除視同上訴人張安福及上訴人外,其 餘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判決:(一)如附表編號4 所示視同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溪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645分之357 辦理繼承登記。(二)如附表編號5 所示視同 上訴人及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阿火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645分之1986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 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67 、667( 3)、667( 4) 部分(面積合計292.5 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鄭新發、被告鄭阿旭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三 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667( 1) 部分(面積345.77平 方公尺)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視同上訴人按應繼份比例維 持公同共有;編號667( 2) 、667( 5) 、667( 6) 、667( 7 ) 部分(面積合計1923.49 平方公尺)由如附表編號5 所示 之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按應繼份比例維持公同共有。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6 月6 日向本院苗栗簡易庭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見原審卷一第3 頁本院收文戳記) ,原審於102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參見原審卷二第14 3-144 頁),於同年11月7 日宣判(參見同上卷第154 頁) 。惟系爭土地共有人張溪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張安身業於 101 年8 月26日死亡,共有人張溪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張 安忠亦於同年11月12日死亡,共有人張阿火之繼承人即視同 上訴人王亦民則於102 年3 月13日死亡,有渠等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162 頁,第175 頁,第178 頁),可 知原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視同上訴人張安身、張安忠 及王亦民均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惟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一審時未將視同上訴人張安身、張安 忠及王亦民之繼承人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原審 未察,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視同上訴人張 安身、張安忠及王亦民一造辯論而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容 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2 項規定通知兩造到庭,並於通知中 註明請就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表示意見,視同上訴 人張安身、張安忠及王亦民之繼承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以書面表示同意本院自為判決,且被上訴人已當庭請求 發回原審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是為維持上開繼 承人之審級利益,本件自不適由第二審之本院自為判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尚有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以符法制,並維兩 造審級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編│當事人姓名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號│ │(即應有部分比例)│
├─┼─────────────────┼─────────┤
│1.│被上訴人鄭正道 │ 7935分之302 │
├─┼─────────────────┼─────────┤
│2.│視同上訴人鄭新發 │ 7935分之302 │
├─┼─────────────────┼─────────┤
│3.│視同上訴人鄭阿旭 │ 7935分之302 │
├─┼─────────────────┼─────────┤
│4.│視同上訴人張友吉、張安忠(歿)、張│ 連帶負擔 │
│ │安身(歿)、柳麗娥、陳炬良、陳美如│ 2645分之357 │
│ │、陳美岑、陳藝文、陳琳映、陳秀珠、│ (公同共有) │
│ │陳秀綢、陳秀梅、王素鐘、胡凱中、胡│ │
│ │嘉榮、胡嫤玹、胡昌明、鍾張昭、邱大│ │
│ │錕(歿)、邱大標、邱靖惠、邱靖茹(│ │
│ │以上即張溪之繼承人) │ │
├─┼─────────────────┼─────────┤
│5.│上訴人張安錦、視同上訴人張安福、張│ 連帶負擔 │
│ │陳團圓、張友恭、張友娟、張友銀、張│ 2645分之1986 │
│ │友容、張淑伶、張菱彤、郭金棋、郭彥│ (公同共有) │
│ │慶、郭彥德、郭文彬、郭碧雲、郭碧梅│ │
│ │、郭碧珠、郭碧連、張國奕、張凰儀、│ │
│ │郭阿煙、張安勤、張安田、吳碧蘭、張│ │
│ │安旭、蘇張安對、張安紗(歿)、吳張│ │
│ │美枝、張美玉、張安雀、張安萍、張小│ │
│ │強、張川原、張立人、張佩菁、張安祥│ │
│ │、古秀琴、張友哲、張芳菱、張凱欣、│ │
│ │王亦民(歿)、王立華、張安琴、張安│ │
│ │花、張安圓、張安鳳、張安桃、張安娜│ │
│ │、張金鐘、徐新堃、徐新旺、耿徐菊、│ │
│ │謝徐響、徐英松、李張金白、蘇陳月霞│ │
│ │、蘇上林、蘇品哲、蘇盈諠、蘇茂男、│ │
│ │詹和、余詹秀娥、詹粉妹(以上即張阿│ │
│ │火之繼承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