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4年度,58號
MLDM,104,附民,58,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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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林玉山
被   告 温忠雄即頂新工程行
      戴國清
      李典儒
      温桃
      温凱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求償狀所 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 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即告訴人林玉山告訴被告温忠雄戴國清李典儒温桃温凱翔等部分,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88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120號駁 回再議之聲請,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判字第15號裁定駁回 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聲判字第 15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原告上開告訴案件之刑事訴訟既 未繫屬於本院,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 前開說明及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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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