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俊輝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零壹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俊輝與邱偉廷、林豐閎、林伯爵、郭信志、萬勝憲(上開 5 人業由本院為判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3 年6 月29日上午某時許至同日21時許前某時, 先由郭俊輝、萬勝憲駕駛向林豐閎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 下稱新 竹林管處) 所管領之南庄事業區第13林班地內( 座標:TWD9 7 、X249376 、Y0000000) ,持用客觀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鍊 鋸,竊取該地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13塊( 材積共0.4 立 方公尺,重約436 公斤,山價新臺幣《下同》79,005元) , 並先搬運至林班地內之林道旁。郭俊輝嗣以無線電通知林伯 爵,由其與邱偉廷、林豐閎、郭信志等人前來把風並幫忙將 牛樟木殘材搬運至車上,林伯爵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偉廷、林豐閎、郭信志等人共同至苗栗縣 南庄鄉大坪林道附近,先由邱偉廷、林豐閎、郭信志至上開 國有林班地內與萬勝憲、郭俊輝會合後,林伯爵再將車輛停 放在山區道路入口處把風,並共同搬運牛樟木殘材13塊至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而得手,嗣萬勝憲、郭俊輝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牛樟木殘材, 跟隨林豐閎、林伯爵、邱偉廷、郭信志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山至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巷000 號,由張尚棋(業由本院為判決)先提供該處倉庫寄放之, 經警埋伏於該址當場查獲。並分別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郭俊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偉廷、林豐閎、林伯爵、萬勝憲、郭信 志、證人即員警陳富豐、邱曉志、陳建國、蘇志成、證人江 來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偵2984卷㈠第61頁至65頁、第72至85 頁、第93頁至95頁、第174 頁至180 頁、偵2984卷㈡第3 頁 至17頁、第113 頁至117 頁背面、第123 頁至137 頁、第14 7 頁至149 頁、第192 頁至196 頁、本院103 訴470 卷第28 頁至31頁)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 大隊103 年6 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103 年6 月30日會勘紀錄、座標圖、新竹林管處林政案件贓木各 案列管表、同意搜索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代保管條、車牌號碼0000 -00、 4322-NH 號車輛詳細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1093-S6 號車輛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0 3 年7 月11日保七五大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陳有關被 告張尚棋等人涉森林法、竊盜案件員警職務報告書、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扣案物照片32張、新竹林管處10 3 年10月17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森林被害告 訴書、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被害位置 示意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相關照片及森林主副產物被害 價格查定書等附件、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7張、會勘照片5 張 、贓木照片13張(偵2984卷㈠第47頁至48頁、第96頁至97頁 、第99頁至128 頁、第143 頁至148 頁、第163 頁至164 頁 、第205 頁至226 頁、第231 頁至248 頁、偵2984卷㈡第79 頁、第166 頁至189 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於 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於104 年5 月8 日生效,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 他人犯之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 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第50條 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四、結夥二人以 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亦即新法將舊法第1 項 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併科罰金之上限,經比較新 、舊法律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據上開 說明,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 處。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 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 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 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 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 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 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 ,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 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 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81年 度台上字第53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86年度台上 字第21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依上揭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與共犯林豐閎、邱偉廷、 林伯爵、萬勝憲、郭信志竊取之牛樟木殘材,不論係因何 原因而成為倒伏殘材,既仍在前開國有林地內,而處於新 竹林管處之管領力下,自仍屬森林之主產物。
(三)是核被告郭俊輝與共犯邱偉廷、林豐閎、林伯爵、萬勝憲 、郭信志共同在上開地點竊取系爭牛樟木殘材並使用車輛 搬運贓物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 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 罪。又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按森
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且按森林法第52條與 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 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 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 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併此指明。
(四)被告與邱偉廷、林豐閎、林伯爵、萬勝憲、郭信志間,就 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 月、3 月、4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於101 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貪圖私 利,於新竹林管處所管轄之林地,竊取上開牛樟木殘材, 重量達436 公斤、林產物價金約為79,005元,有國有林林 產物價金查定書(偵2984卷㈡第178 頁至189 頁)在卷可 考,並以車輛搬運,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其行為實無足 取,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 兼衡上開贓物業已交由新竹林管處保管,以及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 院訴緝39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再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牛樟木殘材 13塊之總計山價為79,005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 定書、新竹林管處103 年10月17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 函各1 份(偵2984卷㈡第166 頁、第178 頁至189 頁)附 卷可查,是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爰依修正前森林 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併科贓額3 倍即23 7,015 元(79005X3 =237015)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及其餘共犯為本件竊 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且係各屬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及其餘共 犯所有之物,經被告及其餘共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陳在案,又基於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下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扣案物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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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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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背架 │2個 │萬勝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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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雨鞋(標示為萬勝憲) │1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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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頭燈(標示為萬勝憲)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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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雨鞋(標示為邱偉廷) │2雙 │邱偉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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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車裝台無線電(標示為邱偉廷)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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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手提無線電(標示為林建志) │1個 │林伯爵│
│ │ │ │(原名│
├──┼──────────────────┼──┤林建志│
│ 7 │頭燈(標示為林建志) │1個 │) │
├──┼──────────────────┼──┼───┤
│ 8 │頭燈(標示為郭信志) │2 個│郭信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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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車裝台無線電(標示為林豐閎) │1個 │林豐閎│
├──┼──────────────────┼──┤ │
│ 10 │手提無線電(標示為林豐閎)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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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雨鞋(標示為郭俊輝) │3雙 │郭俊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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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鍊條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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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頭燈(標示為郭俊輝) │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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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