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黃文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 6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永貞宮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 射針筒內摻水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又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約1 小時後,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頭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 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文石於準 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8 月 14日16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 啡(海洛因施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 方式排出體外)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 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於92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 向,而於92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1 月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2號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時雖逾 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4 年8 月14日12時許,因警認被告使 用公用電話而形跡可疑,經查詢發現被告另涉搶奪等案件而 為警拘提查獲,嗣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述時地,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 份 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6頁)。是本案員警 於被告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難認有何可資懷疑被告涉
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合理根據。故被告係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合理懷疑或確認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前 ,主動向警方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及接受 本案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中未曾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見偵 卷第24頁),係經驗尿結果始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此部分自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併此 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 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 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 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承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為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上開2 罪之犯罪情節及係同類型 之施用毒品罪而定應執行之刑。另未扣案之注射針筒、玻璃 頭,雖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 ,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2頁反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