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瑞仁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紡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瑞仁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江紡源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饒瑞仁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6 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次,均減刑為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97年3 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 8 月22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11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二、江紡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3日 以98年度審易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多次 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 第73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次、6 月、5 月、4 月4 次 、3 月2 次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復因竊盜及 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 訴字第86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7 月、6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26日 以99年度聲字第1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 於102 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 月25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其等不知悔改,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轉讓,饒瑞仁仍為以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與江紡源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行為:
(一)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 文欽、江紡源。
(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邱鑫乾、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三)與江紡源共同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5 月 4 日12時5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為公路口交付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紡源並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至 苗栗縣頭份鎮下公園之7-11便利商店前,將上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轉讓予張世豐施用。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 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 ,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 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對受身分保密之證人製作筆錄、文書或其他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時,應以代號為之,並應製作代號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以密封套密封附卷,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 1 項亦有明訂。本件被告饒瑞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對象A1,業經檢察官適用證人保護法並製作代號及真實 姓名對照表以A1代替真實姓名,本院爰予援用於本件判決書 ,並以A1代替證人之真實姓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饒瑞仁及其辯護人、被 告江紡源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29頁、第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監聽錄音,係經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262 號、103 年度聲 監續字第256 號、104 年度聲監字第125 號通訊監察書核准 監聽在案(他卷一第14至17頁、第107 、108 頁),均屬依
法所為之監聽,執行監聽機關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 電話錄音,製作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 ,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 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 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 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 為證據。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等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 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 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瑞仁於偵查中部分自白(除附 表一編號1 、3 、4 、6 及附表二編號4 部分否認外,餘 均自白,見他卷二第131 至152 頁、偵卷第153 至156 頁 )、被告江紡源於偵查中自白(他卷二第96頁)及被告2 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 反面、第55頁),核與證人洪文欽(他卷二第2 至10頁、 第16至18頁)、邱鑫乾(他卷二第21至32頁、第51至54頁 )、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他卷二第120 頁、第127 、128 頁)、張世豐(偵卷第133 頁、第150 頁)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 3 年度聲監字第262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256 號、10 4 年度聲監字第125 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在案(他卷一 第14至17頁、第107 、108 頁)、相關譯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 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 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
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 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 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 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 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 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 被告饒瑞仁與附表一、二所示證人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 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證人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堪認被告饒瑞仁販入之價格 必較轉售予證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之推斷,是被告饒瑞仁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有 獲利,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紡源共同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饒瑞仁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共同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饒瑞仁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2 月6 日生效。然該條第2 項並未修 正,是就被告饒瑞仁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各罪,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故核被告饒瑞仁如附表一
、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饒瑞仁、江紡源 就犯罪事實三(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之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饒瑞仁上開於轉 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江紡源於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均為其等轉讓、販 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饒瑞仁於 犯罪事實三(三)所示之時、地,委由被告江紡源交付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世豐,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 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 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 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 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 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 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 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 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 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 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 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 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 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 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 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 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 ,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 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饒瑞仁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6 次之犯行,均係在
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相異,難認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 犯之概念不合。參酌上開所述,被告饒瑞仁就上開附表一 、二所為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 立評價,並與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分論併罰。(五)被告饒瑞仁、江紡源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被告饒瑞仁故 意再犯本件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被告江紡源則故意再犯本件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 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 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 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饒瑞仁固於本院主張伊於警偵訊即供出 毒品來源為 泉銘(綽號「蚊子」)等語。惟本院函詢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回覆稱:被告饒瑞仁確有於偵查中 供出毒品來源,惟非因其供述而查獲等語,有該署104 年 10月22日苗檢珍呂104 偵3959字第23931 號函1 份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雖有供出來源,惟非因其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饒 瑞仁雖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及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惟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對如附 表一編號2 、5 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共同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江紡源亦 對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認在卷,爰就被 告2 人所犯上開於偵審自白之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 形而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饒瑞仁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 實屬至重,且被告饒瑞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6 次及對 象僅2 人,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顯屬販毒網絡末梢 ,與跨國販毒或毒品中、大盤毒梟之情形迥然有別,以犯 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 有限,倘仍遽以論處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無 異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中、大盤毒梟之惡 行有所區隔,是被告饒瑞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 較於前揭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饒瑞仁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饒瑞仁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是否存有科以最低刑度,仍有過重之虞 ,而有可憫恕之處,一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一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 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饒瑞仁為附表二所示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已為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 利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 準,實難認被告饒瑞仁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 情事;況被告饒瑞仁所為附表二之大部分犯行,經各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顯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八)爰審酌被告饒瑞仁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 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 者,更不可計數,竟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及與被告江 紡源共同轉讓毒品,其等上開行為均有可議;並考量被告 饒瑞仁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 、販賣對象4 人及被告饒瑞仁、江紡源共同轉讓毒品對象 1 人、犯罪情節以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肄業 、高職畢業;且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饒瑞仁其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9年6 月,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 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 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臺上字第2331號 、第555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饒瑞仁所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係以債 務與販毒所得相抵,被告饒瑞仁雖因此獲得「抵銷所積欠 債務」之利益,然其並無實際取得販毒對價,揆諸上述說 明,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利益為沒收之諭知。其 餘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各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 萬5,000 元,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 表一、二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 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 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 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 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 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 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 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 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 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 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 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 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 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被告饒 瑞仁持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 支(分別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 ,均係他人贈送被告饒瑞仁,無須返還一節,業據被告饒 瑞仁於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6頁反面),應認上開 行動電話及SIM 卡之所有權屬被告饒瑞仁所有,且為被告 饒瑞仁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時所使用之聯絡工具,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於被告所 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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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金額(新│主文欄(含主刑及從刑) │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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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文欽│104 年4 │苗栗縣竹│洪文欽以其持用之門號│3,000元 │饒瑞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月30日下│南鎮君毅│0000-000000 號行動電│ │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不詳│
│ │ │午4 時42│中學門口│話,於104 年4 月30日│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搭配使│
│ │ │分許 │ │下午4 時2 分至32分許│ │用之門號0九0三四二0二│
│ │ │ │ │,與饒瑞仁持用之行動│ │七九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 │ │ │ │電話0000-000000 號聯│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絡後,饒瑞仁隨即於左│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列時間、地點,以3,00│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1 小│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包(0.4 公克)第一級│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毒品海洛因予洪文欽,│ │ │
│ │ │ │ │並當場收取款項,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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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江紡源│104 年5 │苗栗縣竹│江紡源以其持用之門號│債務抵銷│饒瑞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月2 日中│南鎮君毅│0000-000000 號行動電│(1,000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不詳廠│
│ │ │午12時30│中學附近│話,於104 年5 月2 日│元 ) │牌行動電話壹支及搭配使用│
│ │ │分許 │之饒瑞仁│中午11時59分至12時27│ │之門號0九0三四二0二七│
│ │ │ │租屋處門│分許,與饒瑞仁持用之│ │九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如│
│ │ │ │口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號聯絡後,饒瑞仁隨即│ │徵其價額。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 │
│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 │ │
│ │ │ │ │1 小包(0.2 公克)第│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紡│ │ │
│ │ │ │ │源,並以債務抵銷方式│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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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洪文欽│104 年5 │苗栗縣竹│洪文欽以其持用之門號│3,500元 │饒瑞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月3 日凌│南鎮君毅│0000-000000 號行動電│ │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不詳│
│ │ │晨4 時許│中學門口│話,於104 年5 月3 日│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搭配使│
│ │ │ │ │凌晨3 時54分許,與饒│ │用之門號0九0三四二0二│
│ │ │ │ │瑞仁持用之行動電話09│ │七九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 │ │ │ │00-000000 號聯絡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饒瑞仁隨即於左列時間│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地點,以3,500 元之│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價格,販賣1 小包(0.│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4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洛因予洪文欽,並當場│ │之。 │
│ │ │ │ │收取款項,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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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江紡源│104 年5 │苗栗縣頭│江紡源以其持用之門號│1,000元 │饒瑞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月4 日中│份市中央│0000-000000 號行動電│ │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不詳│
│ │ │午12時50│路與為公│話,於104 年5 月4 日│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搭配使│
│ │ │分許 │路口 │中午11時37分至12時41│ │用之門號0九0三四二0二│
│ │ │ │ │分許,與饒瑞仁持用之│ │七九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號聯絡後,饒瑞仁隨即│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1 小包(0.2 公克)第│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紡│ │ │
│ │ │ │ │源,並當場收取款項,│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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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江紡源│104 年5 │苗栗縣竹│江紡源以其持用之門號│500元 │饒瑞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月9 日凌│南鎮君毅│0000-000000 號行動電│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不詳廠│
│ │ │晨2 時25│中學附近│話,於104 年5 月9 日│ │牌行動電話壹支及搭配使用│
│ │ │分許 │之饒瑞仁│凌晨1 時53分至2 時7 │ │之門號0九0三四二0二七│
│ │ │ │租屋處門│分許,與饒瑞仁持用之│ │九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如│
│ │ │ │口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號聯絡後,饒瑞仁隨即│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500 元之價格,販賣1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小包(0.2 公克)第一│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江紡源│ │ │
│ │ │ │ │,並當場收取款項,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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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洪文欽│104 年5 │苗栗縣竹│洪文欽以其持用之門號│3,500元 │饒瑞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月10日夜│南鎮照南│0000-000000 號行動電│ │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不詳│
│ │ │間10時14│國小門口│話,於104 年5 月10日│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搭配使│
│ │ │分許 │ │上午10時8 分至夜間10│ │用之門號0九0三四二0二│
│ │ │ │ │時22分許,與饒瑞仁持│ │七九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 │ │ │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279 號聯絡後,饒瑞仁│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以3,500 元之價格,│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販賣1 小包(0.4 公克│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之。 │
│ │ │ │ │洪文欽,並當場收取款│ │ │
│ │ │ │ │項,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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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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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販毒所得│主刑欄(含主刑及從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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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鑫乾│103 年10│苗栗縣頭│邱鑫乾以其持用之門號│500元 │饒瑞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21日夜│份市忠孝│0000-000000 號行動電│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間7 時許│一路183 │話,於103 年10月21日│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搭│
│ │ │ │號旁巷內│下午3 時8 分至4 時8 │ │配使用之門號0九三五五七│
│ │ │ │ │分許,與饒瑞仁持用之│ │六六八七號SIM 卡壹枚均沒│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號聯絡後,饒瑞仁隨即│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500 元之價格,販賣1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小包(0.2 公克)第二│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之。 │
│ │ │ │ │邱鑫乾,並當場收取款│ │ │
│ │ │ │ │項,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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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邱鑫乾│103 年10│苗栗縣頭│邱鑫乾以000-000000號│500元 │饒瑞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24日下│份市建國│家用電話及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午5 時23│里蟠桃國│號公用電話,於103 年│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搭│
│ │ │分許 │小旁公園│10月24日下午2 時23分│ │配使用之門號0九三五五七│
│ │ │ │ │至4 時28分許,與饒瑞│ │六六八七號SIM 卡壹枚均沒│
│ │ │ │ │仁持用之行動電話0935│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576687 號聯絡後,饒│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瑞仁隨即於左列時間、│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販賣1 小包(0.2 公│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之。 │
│ │ │ │ │非他命予邱鑫乾,並當│ │ │
│ │ │ │ │場收取款項,而完成交│ │ │
│ │ │ │ │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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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邱鑫乾│103 年10│苗栗縣頭│邱鑫乾以000-000000號│500元 │饒瑞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26日夜│份市忠孝│公用電話,於103 年10│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間10時30│一路183 │月26日夜間7 時27分至│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