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4年度,936號
MLDM,104,苗簡,936,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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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勇達之竊盜前案紀錄,其犯罪目的、手段、本 案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 害,暨其品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62號
被 告 陳勇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底某日,至 苗栗縣苑裡鎮○○里○○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甜心店」,趁 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軒尼詩洋酒及麥卡倫洋酒 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7250元),並將洋酒包裝盒藏置於店 內糖果櫃內,洋酒則藏置於褲子腰袋內,以外套掩蓋,得手 後離去。嗣於同年5月1日,經該店員工曾曉薇盤點存貨發現 上開洋酒短少,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曉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曉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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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