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異 議 人 黃滿紅
○○ ○ ○ 號4樓
相 對 人 黃秉忠
相 對 人 黃秉文
相 對 人 黃朝柷
相 對 人 黃慶昌
相 對 人 黃得榮
相 對 人 黃得晉
相 對 人 黃咸
相 對 人 黃木草
相 對 人 黃哲雄
相 對 人 黃基三
相 對 人 黃拱護
相 對 人 謝美金
相 對 人 黃義峰
相 對 人 黃隆豐
相 對 人 許丕模
相 對 人 許如瑩
相 對 人 黃瑞祿
相 對 人 黃桂香
相 對 人 林珏岑
相 對 人 黃宣茗
法定代理人 黃義峰
王嘉莉
相 對 人 黃信介
相 對 人 黃共和
相 對 人 楊閔傑
法定代理人 楊愷堂
林美伶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民國106年6月
8日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等各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聲請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年度上字第308號判決所列除聲請人外之當事人,為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原裁定僅對其中被上訴人黃秉忠等三人為 上開裁定,應有裁定違法與不當之疵,為此聲明異議並聲請 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對相對人等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等 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第1項定有明文。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 第308號判決主文諭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即 異議人及相對人等各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是異議人前開 所述,非無理由,本院爰依法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處分 。
三、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 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 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2 條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 度上字第308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 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今異議人聲請就其於上開程 序中支出訴訟費用金額對相對人等為裁定,併提出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異議 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等應 賠償異議人及其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按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08號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計 算如附表所示,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
├─────┼─────────┼─────┤
│第二審裁判│24,369 │黃滿紅 │
│費 │ │ │
├─────┴─────────┴─────┤
│合計:24,369元 │
└─────────────────────┘
附表: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應給付│
│即共有│訟費用額 │黃滿紅│
│人 │ │之金額│
├───┼─────┼───┤
│黃朝柷│ 2,437 │2,437 │
├───┼─────┼───┤
│黃秉忠│ 1,218 │1,218 │
├───┼─────┼───┤
│黃秉文│ 1,218 │1,218 │
├───┼─────┼───┤
│黃慶昌│ 609 │ 609 │
├───┼─────┼───┤
│黃共和│ 2,437 │2,437 │
├───┼─────┼───┤
│黃得榮│ 406 │ 406 │
├───┼─────┼───┤
│黃得晋│ 406 │ 406 │
├───┼─────┼───┤
│黃咸 │ 824 │ 824 │
├───┼─────┼───┤
│黃木草│ 1,259 │1,259 │
├───┼─────┼───┤
│黃宣茗│ 736 │ 736 │
├───┼─────┼───┤
│黃哲雄│ 162 │ 162 │
├───┼─────┼───┤
│黃基三│ 162 │ 162 │
├───┼─────┼───┤
│黃桂香│ │ │
│(即黃│ │ │
│奇模之│ 1,645 │1,645 │
│承受訴│ │ │
│訟人)│ │ │
├───┼─────┼───┤
│黃拱護│ 1,608 │1,608 │
├───┼─────┼───┤
│謝美金│ 162 │ 162 │
├───┼─────┼───┤
│黃信介│ 812 │ 812 │
├───┼─────┼───┤
│黃義峰│ 1,340 │1,340 │
├───┼─────┼───┤
│黃隆豐│ 812 │ 812 │
├───┼─────┼───┤
│黃滿紅│ │ │
├───┤ │ │
│黃信介│ 812 │ 812 │
├───┤(公同共有│ │
│許丕模│ ) │ │
├───┤ │ │
│許如瑩│ │ │
├───┼─────┼───┤
│黃瑞祿│ 390 │ 390 │
├───┼─────┼───┤
│林珏岑│ 406 │ 406 │
├───┼─────┼───┤
│黃滿紅│ 609 │ --- │
├───┼─────┼───┤
│楊閔傑│ 3,899 │3,899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2.上開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 費用總額新臺幣(下同)24,369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 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