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皓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皓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被告辯解之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帳提款卡,與記載有 前開提款卡密碼之小紙片一同放在1 個小袋子中,再放在褲 子口袋內隨身攜帶,每天換褲子時,再一同更換擺放於另外 一條褲子口袋內。嗣後於103 年6 月間某日間,因要請伊母 親匯款給伊時,才發現遺失等語。惟查:
(一)不法集團使用所謂人頭帳戶,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 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 被警追查或帳戶遭掛失而徒勞無功。本件被害人邱建龍等 7 人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節,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張珮欣、何聲威、證人即被害人邱建龍、陳昱霖 、蘇安倫、阮正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 簿(陳怡君部分)各1 份、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各2 份、邱建龍等人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轉帳交易明細表5 份、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 表1 份在卷可稽,是該帳戶確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顯 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有 之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物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足認被 告所有上開帳戶,應係其自行提供他人使用,是其所辯, 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未將金融卡密碼記載金融卡上或皮夾內 等語(偵卷第9 頁),又於偵訊中供述將密碼寫在紙片放 在皮夾內等語(偵卷第86頁反面),其供述顯然前後不一 ,難以採信。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上開帳戶應該都只 剩下幾十元而已等語(偵卷第10頁),衡之常情,實無每 天帶在身上之必要。更何況,若被告每日更換褲子時都會
將皮夾取出一同更換,豈會在需用上開帳戶金融卡時才發 現遺失,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實屬係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
(三)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 能,而一般人若不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卻向他 人收取帳戶使用,其目的顯可能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再者,金融帳戶攸關個人權益,專屬性甚 高,一般人若無特殊情況,均可申辦使用,倘無正當理由 ,實無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從而一般人若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亦必深入了解該用途。且 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收購之帳戶充當逃避追查之工具等消 息在社會上時有耳聞,並經政府於各大媒體多方宣導,被 告卻仍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顯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其罪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 罰之」(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 ,該條文之修 正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因其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 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被害人7 人 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5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