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燈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燈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 行第7 個字 至第4 行第11個字,應更正為「嗣與第2 次所犯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大湖派出所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羅崇偉之權益 、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刺激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 之菜刀1 支,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之物, 爰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件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