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4年度,1152號
MLDM,104,苗簡,1152,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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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欽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欽明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證人即告訴人彭國鑫、紀宏濂、蔡雅蕙、王茂 盛、王清裕於警詢中之指訴、劉欽明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劉欽明 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苗栗縣苗栗市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及彭文君、紀宏濂、蔡雅蕙王茂盛之帳戶資料 (見偵卷第25至53、65至67頁)」為證據,犯罪事實欄之「 蔡雅惠」均應更正為「蔡雅蕙」,及附表編號1 備註欄應增 列「委由彭文君匯款」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並非難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另行取得他人名義申辦之 帳戶使用之必要;又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 像有何理由將金融帳戶資料輕易交付他人暨自由流通使用該 金融帳戶;再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 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 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 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 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 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後,再行提供使用 ,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披載



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他 人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 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 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 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得揣知。查被告劉欽明行為時為 成年人,而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衡情其對將系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 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帳戶實施不法行為之犯行,應可預見; 另被告僅因見報紙廣告欄中有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即將其 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此情 已與一般社會正常買賣過程迥異,是常人對該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於收購金融帳戶之用途,是否有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各情,應已容非無疑,被告行為時對此社會常情難 諉為不知,足認被告有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 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而有所認識;又 縱使被告並不確知所為恐嚇取財之對象為何,亦無法確知如 何恐嚇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前開帳戶將遭人作為恐嚇取財 之不法財產犯罪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既已有概括之認識,且 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該帳戶提供他人不法犯 罪之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具幫助犯恐嚇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劉欽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提供帳戶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之 一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先後對已知4 名被害(告訴) 人恐嚇取財,應論以幫助恐嚇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 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7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 年1 月17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 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欽明將帳戶之提款卡 交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非惟幫助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 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 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造成被害



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暨酌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 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及坦承交付帳戶資料,但否認具幫 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實際取得報 酬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 開帳戶之金額共計3 萬3,170 元而所受之損害,被告尚未賠 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參酌告訴人等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 第16至1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共4 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0條、第 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53號
被 告 劉欽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欽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月17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向其收取金融帳戶提款 卡等相關資料之人,取得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3年7月初某日,見報紙刊有收 購帳戶之廣告,遂撥打廣告所載聯絡電話,依指示於103年7 月7日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 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在其苗 栗縣苗栗市○○街0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 價,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古北仔」之成年男子。嗣經擄鴿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由該集團某成員先後 撥打電話給彭國鑫、紀宏濂、蔡雅惠、王清裕等人,向渠等 恫稱鴿子遭補獲,要取回鴿子就要匯款等語,以此加害財產 之事恐嚇,致彭國鑫等人因恐懼所飼養之鴿子遭宰殺或扣留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劉欽明上開帳戶內。二、案經彭國鑫、紀宏濂、蔡雅惠、王清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欽明固不否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1萬元 代價出售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 犯行,辯稱:伊出售上開帳戶時,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拿去 做非法用途。惟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彭國鑫等4人遭遭擄鴿 勒贖集團以上揭手法恐嚇,並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 告訴人彭國鑫等4人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資料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上開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甚明。而時下犯罪



集團猖獗,各式各類之恐嚇、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媒體所報導,政 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再受騙,而若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 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與犯罪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復 參諸常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原則上並無特 殊限制及困難,任何人只需提供自身之身份證件即得以自己 名義申辦帳戶使用,是若他人捨此不為,反係取得與其欠缺 信賴關係之人之帳戶使用,衡情亦當可預見被使用之帳戶乃 可能被利用作為與犯罪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本件被告係心 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年齡亦有相當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 無法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對於將其上開帳戶出售予犯罪集團 成員時,對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乙 節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出售上開帳戶之舉,尚涉犯刑法竊盜與詐 欺取財罪嫌。惟查,依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指述之內容, 並未指陳渠等於被恐嚇取財之過程中,曾與被告聯繫、見面 或其他接觸等情,且依卷附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有與擄鴿集團成員共謀為竊盜行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是本件自難僅因被告曾提供上開帳戶,供擄鴿勒贖集團成 員作為取贖之用,即遽認被告另涉有竊盜之犯行;又附表所 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係以扣留或宰殺被 害人賽鴿之未來惡害通知,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懼所致,此核 與刑法詐欺罪所定因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構成要件己屬 有間,況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舉 ,是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亦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
├──┼────┼───────┼─────┼────────┤
│ 1 │彭國鑫 │103年11月12日 │6,030元 │ │
├──┼────┼───────┼─────┼────────┤
│ 2 │紀宏濂 │103年11月11日 │8,080元 │ │
├──┼────┼───────┼─────┼────────┤
│ 3 │蔡雅蕙 │103年10月29日 │7,030元 │ │
├──┼────┼───────┼─────┼────────┤
│ 4 │王清裕 │103年11月8日 │12,030元 │委由王茂盛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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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