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凱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表外,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 而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 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 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 實有不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地、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對被害 人等造成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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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 │匯款金額( 新│匯款│匯 款 憑 證 │
│ │ │ │臺幣)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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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黃玉惠│104年6月12日│29,989元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 │20時 │ │一 │交易明細。(警卷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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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方靜雅│104年6月12日│10,000元 │帳戶│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21時48分 │ │二 │(警卷第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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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王雅萱│104年6月12日│30,000元(含│帳戶│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20時11分 │手續費) │一 │。(警卷第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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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張沛葳│104年6月12日│29,989元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20時38分 │ │二 │明細。(警卷第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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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吳悅妤│104年6月12日│12,227元(含│帳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20時 │手續費) │一 │警卷第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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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詹于萱│104年6月12日│4,923 元(含│帳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手續費) │ │ │
│ │ │20時30分 ├──────┤一 │警卷第38頁) │
│ │ │ │5,046 元(含│ │ │
│ │ │ │手續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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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陳中慶│104年6月12日│15,000元 │帳戶│帳戶二交易明細。(警卷第79│
│ │ │21時13分 │ │二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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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陳彥璋│104年6月12日│15,015元(含│帳戶│帳戶一交易明細。(警卷第82│
│ │ │20時50分許 │手續費) │一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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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陳晁濬│104年6月12日│12,012元 │帳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20時20分許 │ │一 │警卷第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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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