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碩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030號、第5145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5463號
、第5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碩亨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與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並非難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衡 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另行取得他人名義帳戶使用 之必要;又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 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 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供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或密 碼;再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 ,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 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 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 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 ,多皆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 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 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披載宣導,提醒一般 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 之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 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及隱藏 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 之一般人所得知悉。經查:本案被告徐碩亨行為時年滿26歲
,斯時為直銷部負責人,曾有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惟未 通過之經驗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5030卷第 38頁反面),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衡情其對將 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 該他人將可能利用前開帳戶實施不法行為之犯行,應可預見 。又被告供稱:我寄出的帳戶都只剩下零頭,我是挑剩零頭 的帳戶寄出去,如果帳戶內還有存款,我不敢寄給不認識的 人,我想說賭賭看,不過就算了等語(見偵5030卷第39頁) ,可徵其對前開帳戶將遭人作為不法財產犯罪犯行所使用之 工具,既已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 ,顯對帳戶提供他人不法犯罪之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堪 認被告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徐碩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玉山商業銀行木柵 分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詐得被害人馮郁雲、劉憶儒、游函諭、王育云之財物 ,係以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仍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且其並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使被害人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 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