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4年度,1080號
MLDM,104,苗簡,1080,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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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民政
      涂智榮
      洪顯榮
      彭思菀
      王國龍
      陳博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4649號、第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民政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涂智榮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顯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思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國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博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民政涂智榮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罪 論處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2 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 被告二人自104 年6 月初起至同年9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 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並於期間內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 賭客賭博,本質上即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 質,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二人 係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三、被告涂智榮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公然賭博罪;被告洪顯榮彭思菀王國龍陳博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涂智榮所犯上開三罪,核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洪顯榮等四人基於彼此賭博 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單純賭博罪,其等各有其 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必要共 犯之「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 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參照)。被告涂智榮所犯事 實欄一、二所示之二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民政涂智榮未依規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礙於社 會安寧之維護,該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具有射悻性質,助 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涂 智榮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牟利,被告洪顯榮彭思菀王國龍陳博勝四人公然賭博財物,亦均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 治安,惟念及被告等於此次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查獲之電子遊戲機檯與賭資數量均非甚鉅,犯罪情節輕微, 暨被告鄧民政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經本 院於99年10月4 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812 號判處拘役55日確 定,被告王國龍前曾犯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3年 7 月28日以83年度嘉簡字第220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2,000 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 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予沒收之規定,係明列在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並非屬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刑法第26 8 條之賭博罪,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為限,如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刑法第268 條 之罪時,自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否則 則應依同法第38條之規定加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6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6號意旨可參)。查扣案電動 賭博機具1 台(含IC板1 塊)及麻將牌1 付,均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另扣案機台內賭資16,410元及賭檯上賭資7,800 元 ,則均屬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600 元, 係被告涂智榮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前 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 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 1 │小瑪莉機檯(含主機IC板1 片) │1 臺 │
├──┼─────────────────┼────┤
│ 2 │現金新臺幣16,41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 1 │麻將 │1 付 │
├──┼─────────────────┼────┤
│ 2 │現金新臺幣7,800元 │ │
├──┼─────────────────┼────┤
│ 3 │抽頭金新臺幣6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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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