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4年度,1054號
MLDM,104,苗簡,1054,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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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春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春章不思以正軌賺取 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 危害,惟前未有任何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兼衡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50號
被 告 鄭春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6鄰鶴山223之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春章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不詳之時間, 陸續前往苗栗縣公館鄉鶴岡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前之公共場所 ,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小成」之人,簽賭香港六合彩 約4、5次,其賭博方式係以01至49號共49個號碼供賭客任選 其中2個、3個、4個(即俗稱「二星」、「三星」、「四星」 )號碼為一注簽賭,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 80元,核對香 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對中「二星」者,可得5,700 元之彩金,對中「三星」者,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對中 「四星」者,可得70餘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押注賭金歸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嗣為警於104年2月10日上午7時40 分許,在余國興(另為不起訴處分)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 ○○○00號之4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余國興所有之門號00000 00000號手機1支,發覺鄭春章有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傳送簽賭相關訊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春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余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余鳳英於偵查中之證述。(參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377號 卷)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簡訊照 片各1份。
二、核被告鄭春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又被告於102年間先後4、5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 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 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游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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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