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淦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淦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於104 年12月4 日19時30分許」,更正為「104 年12月 4 日19時30分至翌日凌晨零時許」,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淦揆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僅每公升0.26 毫克,且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於民國92年 12月15日以92年度苗交簡字第341 號、93年10月10日以93年 度苗交簡字第16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 本件,所為非是,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致生交通實害, 且其最後一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距本案已有10年以 上,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可能衍生之危害 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