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4年度,1588號
MLDM,104,苗交簡,158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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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福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福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 列之「1 向」應更 正為「1 巷」)。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 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 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為 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對車禍被 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 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026號
被 告 唐福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福生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均未構成累犯), 最近1次於民國97年7月3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苗交簡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9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復於104年12月2日凌晨2時 起至4時許止,在新竹市林森路某PUB店內飲用酒類過量,先 返回新竹市○○街0○0號宿舍休憩,於同日9時許,搭乘火 車返回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苗栗縣公館鄉住處。嗣於同日10時許, 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前時,與由鍾慕慈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鍾慕慈四肢 多處受有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至現場 處理並對唐福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 精濃度值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飲酒過量騎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福生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佐,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二、核被告唐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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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