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4年度,1540號
MLDM,104,苗交簡,1540,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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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 ○道路○○○○○○○○○○○○○○○00○○○○○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19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緩起訴處分紀 錄,本次再犯同罪之原因、動機,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 用小客車、因行車未開大燈為警攔檢、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未發生實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業務專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 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 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969號
被 告 陳明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輔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 第5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5年3月27日緩起訴期間 屆滿。猶不知悔改,復自104年11月20日晚間9時許起,在苗 栗縣苗栗市玉清路某客戶住處飲用高粱酒、啤酒後,先搭乘 友人所駕駛之車輛至同市國華路千葉火鍋店,迨同晚10時50 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 該火鍋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晚11時許,行經同市○○里○○0號前,因未開亮車 頭燈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晚11時15分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輔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魏 廷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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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