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4年度,1500號
MLDM,104,苗交簡,1500,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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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海犯酒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酒精測試報 表」,並補充「北苗派出所104 年11月8 日職務報告書1 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101 年間各有1 次犯酒後駕駛罪 之前科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6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 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衍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910號
被 告 賴明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海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2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104 年11月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10分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 嘉新街附近之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0時3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 同日20時37分許,途經同市○○里○○街000巷00號前時, 因有操控不穩之情形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測試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賴明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聯。
二、核被告賴明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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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