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速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克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克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初次服用酒類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504號
被 告 吳克緯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克緯自民國104年9月2 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 在苗栗縣銅鑼鄉某處檳榔攤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 途經苗栗縣公館鄉大同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車速過 快及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駕車,並測試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克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