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4日104
年度苗簡字第60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1801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
字第4478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58 、159 、160 、161 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紹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紹峰於民國103 年8 月中旬某不詳時日,在其先前位於苗 栗縣竹南鎮○○里00鄰○○○00號之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獲悉辦理貸款之訊息後,即撥打電話與一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沈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幾經 雙方彼此洽談後,黃紹峰言明需貸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 ,「沈先生」即要求黃紹峰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 密碼)等物做為辦理核貸之用。而黃紹峰理應了解目前國內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 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黃紹峰對他 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詎 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罪犯意,於103 年 8 月17日某時,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7 -ELEVEN 便利商店冠盈門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先前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尖山郵局(以下簡稱頭 份尖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 南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寄交至桃園縣桃 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予「沈先生」。嗣該自稱「 沈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黃 紹峰所開立之頭份尖山郵局、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 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103 年8 月15日17時7 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 士撥打電話予王吳品崴,佯稱係「女人我最大網站」客服人 員,告以其先前在網站購買商品,因業務人員作業疏失,而 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模式,每月將自銀行帳戶內扣款3,28 7 元,連續扣款12個月,並將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 聯繫相關事宜云云。其後,復由該集團中自稱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陳姓專員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王吳品崴,要求前往 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約定轉帳事項,並提供上開黃紹 峰所申辦之頭份尖山郵局帳戶以供操作,致使王吳品崴不疑 有他,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先後於103 年 8 月19日16時36分許、同日16時38分許,前往址設桃園縣中 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將其所開立某郵局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某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轉帳」之 方式,各轉帳2 萬9,989 元(均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至前揭 黃紹峰所申辦之頭份尖山郵局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 致提領一空。後因王吳品崴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㈡於103 年8 月19日某時,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撥打 電話予翟容慈,佯稱係「Mdmmd 網站」賣家人員,告以其先 前在網站購買化妝品商品,因作業疏失,而誤設定為分期付 款模式,每月將自銀行帳戶重複扣款,並將由銀行客服人員 聯繫相關事宜云云。其後,復由該集團中自稱某銀行客服人 員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翟容慈,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 作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事項,並提供上開黃紹峰所申辦之頭 份尖山郵局帳戶以供操作,致使翟容慈不疑有他,因之陷於 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於同日17時56分許,前往址設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 城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將其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北土 城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1 萬12 3 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至前揭黃紹峰所申辦之頭份尖山 郵局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翟容慈 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3 年8 月19日16時36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 士撥打電話予蔡羲雅,佯稱係「城乙化工原料網站」客服人 員,告以其先前在網站購買椰子油起泡劑商品,因作業疏失 ,而誤簽立12期分期付款單據,每月將自銀行帳戶內扣款81 6 元,並將由郵局客服人員聯繫相關事宜云云。其後,復由 該集團中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蔡羲雅 ,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事項,並提
供上開黃紹峰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以供操作 ,致使蔡羲雅不疑有他,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 示,先後於同日18時許、18時7 分許,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7-ELEVEN 便利商店過嶺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將其所開立某銀行 及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轉帳」之 方式,各轉帳2 萬5,601 元、6,680 元(均另加計手續費15 元)至前揭黃紹峰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 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蔡羲雅發覺受騙上當 ,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03 年8 月19日16時37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男 子撥打電話予王綉惠,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 告以其先前在拍賣網站購買衣服商品,因作業疏失,而誤簽 立分期付款單據,每月將自銀行帳戶內扣款,要求前往自動 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事項,並提供上開黃紹峰所 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以供操作,致使王綉惠誤 信確有其事,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男子之指示,於同日 18時3 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號「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大甲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將其所申辦臺 灣銀行某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 2 萬9,989 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至前揭黃紹峰所開立之 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 一空。後因王綉惠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03 年8 月19日17時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撥 打電話予吳順農,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告以 其先前在拍賣網站購買商品,因作業疏失,而誤簽立12期分 期付款單據,每月將自銀行帳戶內扣款,並將由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客服人員聯繫相關事宜云云。其後,復由該集團中自 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吳順 農,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事項,並 提供上開黃紹峰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以供操 作,致使吳順農不疑有他,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 指示,於同日17時54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 號「7-ELEVEN便利商店新龍俊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前, 將其所開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某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以「轉 帳」之方式,轉帳2 萬9,989 元至前揭黃紹峰所申辦之合作 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 。後因吳順農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㈥於103 年8 月19日17時23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 士撥打電話予游博丞,佯稱係某購物網站賣家人員,告以其
先前在網站購買商品,因會計人員作業疏失,而誤設定12期 分期付款,每月將自銀行帳戶內扣款,並將由郵局客服人員 聯繫相關事宜云云。其後,復由該集團中自稱郵局專員之某 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游博丞,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 除分期付款設定事項,並提供上開黃紹峰所開立之合作金庫 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以供操作,致使游博丞誤信確有其事,因 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於同日18時3 分許,前 往址設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竹東工研院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將其所申辦中和 泰和街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2 萬9,987 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至前揭黃紹峰所開立之合 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 空。後因游博丞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翟容慈、蔡羲雅、吳順農、游博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紹峰犯罪事實之證 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自 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紹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簡上卷第28頁背面、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翟容慈、蔡羲雅、吳順農、游博丞及證人即被害人王吳品 崴、王綉惠於警詢時證述之相關被害情節相符(各該頁碼詳 附表一所載),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對應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騙經過可憑,堪信屬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 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另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 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 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之帳戶,而無故借用他 人帳戶使用。況近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縱使並不確 知其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 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取 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 見,而被告上開帳戶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之 本意,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本件被告交付其申辦之頭份尖山郵局、合作金庫銀 行竹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顯有以前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惟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使取得 該提款卡之人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騙財物之匯款工具, 被告並未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 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正犯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一提供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 行為,致如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 人遭詐欺取財 ,係一行為觸犯6 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從情節較重即損害金額最高 之王吳品崴部分處斷)。
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478號、104 年度 偵緝字第158 、159 、160 、161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㈢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 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 ,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 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幫助一人 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自無須論予幫助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被告於本案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僅係幫助自稱 為「沈先生」之人取得其所持有之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以供遂行詐欺取財罪,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明知其所幫助者為多人之詐騙集團,是自無從認定被 告係屬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除頭份尖山郵局帳戶外,尚有 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戶,除原審認定用以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翟容慈實行詐欺取財外,尚有用以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向前揭事實欄所示之5 人詐欺取財,原審未及審酌上 開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 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已屬無法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 有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考量其 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為憑(簡上卷第11頁),又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犯後態度非差,加以手段 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兼衡自述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薪約2 萬5,000 元 ,及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簡上卷第4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 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供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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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 供述內容 │ 卷內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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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證人即│【103.8.28(20:15至20:50)警詢調查筆錄】 │偵1801卷P6-8 │
│ 被害人│1、我要向歹徒提出詐欺告訴。(P7) │ │
│ 翟容慈│ │ │
├────┼───────────────────────┼───────┤
│㈡證人即│【103.8.23(00:57)警詢調查筆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
│ 被害人│ │局警卷㈡ │
│王吳品崴│ │P488-492 │
├────┼───────────────────────┼───────┤
│㈢證人即│【103.8.19(19:35至20:12)警詢調查筆錄】 │偵2279卷P9-11 │
│ 被害人│1、我要向以電話詐騙我之人及歹徒帳戶開戶人提出 │ │
│ 蔡羲雅│ 詐欺告訴。(P11) │ │
├────┼───────────────────────┼───────┤
│㈣證人即│【103.8.19(21:10至22:46)警詢調查筆錄】 │偵2240卷P9-10 │
│ 被害人│ │ │
│ 王綉惠│ │ │
├────┼───────────────────────┼───────┤
│㈤證人即│【103.8.19(20:48至21:26)警詢調查筆錄】 │偵2072卷P8-9 │
│ 被害人│1、我要對詐騙我的犯嫌提出詐欺告訴,並要求民事 │ │
│ 吳順農│ 求償。(P9) │ │
├────┼───────────────────────┼───────┤
│㈥證人即│【103.8.20(09:35至09:56)警詢調查筆錄】 │偵2280卷P9-11 │
│ 被害人│1、我要提出詐欺告訴。(P11) │ │
│ 游博丞│ │ │
└────┴───────────────────────┴───────┘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
│編│證據資料 │ 內容摘要 │卷內位置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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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被害人翟容慈 │偵1801卷P9-21 │
│ │局103 年9 月22日新北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 │
│ │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P13),匯入「000-000000000│ │
│ │暨檢送翟容慈華南商業銀│ 08808」帳號: │ │
│ │行存款存摺明細2 紙、自│①103.8.19(17:56:50) ,金│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張│ 額10123 元(另加計手續費15│ │
│ │網路購物確認單、新北市│ 元) 。 │ │
│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 │ │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表、受理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 │
│ │各1 份 │ │ │
├─┼───────────┼──────────────┼───────┤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9│被害人王吳品崴 │高雄市政府警察│
│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局警卷㈡ │
│ │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 P496),均匯入「0000000000│P495-504 │
│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 0000000」帳號: │ │
│ │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①103.8.19(16:36:26) ,金│ │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額29989 元(另加計手續費15│ │
│ │件紀錄表各1 份 │ 元) 。 │ │
│ │ │②103.8.19(16:38:12) ,金│ │
│ │ │ 額29989 元(另加計手續費15│ │
│ │ │ 元) 。 │ │
├─┼───────────┼──────────────┼───────┤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被害人蔡羲雅 │偵2279卷P12-21│
│ │局103 年8 月25日中警分│★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 │
│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均匯入「0000000000000000」│ │
│ │檢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帳號(P13): │ │
│ │表2 張、該分局大崙派出│①103.8.19(18:00) ,金額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5601 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②103.8.19(18:07) ,金額 │ │
│ │簡便格式表、內政府警政│ 6680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警示帳號顯示等資料各│ │ │
│ │1 份 │ │ │
├─┼───────────┼──────────────┼───────┤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被害人王綉惠 │偵2240卷P11-32│
│ │局103 年8 月24日中市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頁背面 │
│ │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P17),匯入「0000000000000│ │
│ │函暨檢送該分局大甲派出│ 094」帳號: │ │
│ │所陳報單、自動櫃員機交│①103.8.19(18:03:29) ,金│ │
│ │易明細表22張、購買遊戲│ 額29989 元(另加計手續費15│ │
│ │點數顧客聯17張、臺中市│ 元) 。 │ │
│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 │ │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府│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錄表等資料各1 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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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害人吳順農 │偵2072卷P10-17│
│ │局103 年9 月12日新北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 │
│ │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P13 ),匯入「000000000000│ │
│ │暨檢送該分局光華派出所│ 4094」帳號: │ │
│ │陳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①103.8.19(17:54) ,金額 │ │
│ │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29989 元 。 │ │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表各1 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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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被害人游博丞 │偵2280卷P12-21│
│ │局103 年8 月26日竹縣東│★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 │
│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暨│ P14),匯入「0000000000000│ │
│ │檢送該分局二重埔派出所│ 094」帳號: │ │
│ │陳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①103.8.19(18:03:08) ,金│ │
│ │交易明細表、游博丞郵政│ 額29987 元(另加計手續費15│ │
│ │存簿儲金簿明細資料、受│ 元)。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 │ │
│ │個資檢視資料各1 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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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戶名:黃紹峰 │偵2240卷P36-39│
│ │行103 年9 月9 日合金竹│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 │
│ │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行 │ │
│ │暨檢送客戶黃紹峰開戶資│帳號:0000000000000 │ │
│ │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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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戶名:黃紹峰 │偵1801卷P19-20│
│ │3 年10月3 日儲字第1030│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180660號函暨函送黃紹峰│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 │ │
│ │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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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宅急便顧客收執聯 │103 年8 月17日 │偵緝158 卷P28 │
│ │ │寄件人:黃紹峰,住址:苗栗縣│ │
│ │ │竹南鎮○○里00鄰00號。 │ │
│ │ │收件人:沈先生,住址:桃園縣│ │
│ │ │桃園市○○路○段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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