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子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子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前科資料
鍾子良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苗簡字第1097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合 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8 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另因 槍砲彈藥刀械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156 號案件判 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⑵、⑶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96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⑷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9 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7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 易字第1924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12月13日執行 完畢;⑸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20 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 字第924 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 年5 月30日執行 完畢;⑹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78 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二)本件事實
鍾子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於103 年 9 月8 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燈泡球(已丟棄,未扣 案)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3 年9 月9 日17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而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子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表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 碼對照表各1份(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9 年9 月24日所 出具之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 (四)對於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 月14日管檢字 第0000000000號函1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加重: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㈠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理由:
(一)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之前科; (二)本件為累犯;
(三)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綜上諸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沒收:
被告所有用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玻璃燈泡,已於事後丟棄,不 能尋回(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41號卷第15頁背面),為免 於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已於前述之適當位置引述。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