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72號
MLDM,104,易,872,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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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伊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伊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至28日間某日白天某時許,在苗栗 縣公館鄉○○村0 鄰○○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9 月1 日14時40分許, 經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黃伊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黃伊華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485 號、101 年度易字第574 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5 月、6 月,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13 號、第64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4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固係其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 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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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