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學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574、4192、45
7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
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劉碧雯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金學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金學良於民國104 年6 月14日晚上9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 市○○里○○0 ○0 號陳慶能經營之銘威國際車業有限公 司(下稱銘威公司),以每日新臺幣2,200 元之代價,向 銘威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1 輛,原 定於翌(15)日晚上8 時30分許返還,復經協商後,另定 於同年月16日晚上8 時30分返還車。詎金學良取得上開機 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返還予銘威公司 ,將該輛機車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之用。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7 月5 日中午12時30 分許至翌(6 )日下午4 時許期間內之某時,在苗栗縣苗 栗市○○路00號苗栗市公所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竊取林彥君借予友人余美榮使 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 牌1 面,得手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後車牌位置使用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碧雯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