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
偵字第122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8 日下午4 時,在
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王珮君
通 譯 盛兆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伊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黃伊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8 日釋放,並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20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苗簡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0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5日執行 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晚上9 時 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6 時許,經警在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000 號廣場前, 當場查獲同行之賴銘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含袋 毛重0.39公克)、朱益增持有吸食器個、刮杓1 支、清洗棒 1 支、清洗夾1 支等物(賴銘聰、朱益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黃伊華於未被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員警並經獲在場之黃伊華同意
後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黃伊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104 年7 月28日晚 上9 時許,非104 年7 月27日晚上9 時許,業經被告於警詢 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5頁),起訴書就此容有誤載,應 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則被 告本件犯行雖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本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5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電燈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5頁),然未經扣 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