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780號
MLDM,104,易,780,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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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欽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洪文欽黃少強(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晚間7 時許,由黃少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搭載洪文欽前往由高國洞所管理、位於苗栗縣後龍鎮○ ○里○○00○0 號之福寧宮,由洪文欽藉故與福寧宮值夜人 員攀談而掩護黃少強黃少強則趁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油壓剪1 支(未扣案),進入福寧宮破壞該宮內香油錢箱 ,竊取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至8,000 元得手,隨 後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洪文欽離去。嗣因高國洞發現香油錢箱 遭破壞,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國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9至22、57頁背面、59頁,本院卷第18頁背 面至19頁、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國洞於警詢、 偵訊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4至26、57頁及背面)、證人曾豪 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誠田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洪文欽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 其附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偵卷第30至31 、33至42、62至7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共犯黃少強 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1 支雖未扣案,然衡情應屬質地堅硬 、銳利之金屬工具,且該油壓剪既能破壞上開香油錢箱之鎖 頭,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兇器 無疑。
二、核被告洪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洪文欽黃少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刑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31日因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文欽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仍不 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為施用毒品與同案共犯黃少強恣意竊取 他人之物,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不諱,並勇於指 認共犯,暨量以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分得之贓款約3,000 元 (見本院卷第19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 復參酌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4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表)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就其所犯之 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與同案共犯黃少強所犯本



案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油壓剪1 支,雖為黃少強所有,然 並未扣案,且被告亦供陳其不清楚該工具在何處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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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