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759號
MLDM,104,易,759,2015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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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
99、3475、4154、4812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曾文勇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中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復於②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中院以97年度中簡 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③9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中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確定;另於④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中院以97年度訴 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確定;再於⑤ 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中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32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編號②至⑤所示之罪,再經中 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 定,與前揭編號①之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3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 至6 、8 、9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 6 、8 、9 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9 所 示之物;另與陳正皇(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 所 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7 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物。
三、嗣經陳中吉於104 年6 月8 日上午8 時53分許發現公司遭入 侵,報警處理,經員警於案發現場扣得曾文勇所有供犯罪使 用之破壞剪1 支,另於同年7 月2 日上午9 時10分許,經員 警在苗栗縣三義鄉○○路00號前發現曾文勇駕駛掛有ALQ-08 61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且車內有眾多 顯非曾文勇所有之物品,而將曾文勇逮捕,始查知上情。四、案經陳中吉譚忠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張長安、 陳佩伶、鍾清松湯仁邦張欽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下稱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



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文勇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則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 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 表,A 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反面、第11 0 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至:
1.附表一編號3 犯罪時間,除告訴人譚忠龍證述失竊車牌之B 車係於104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許停放於案發地點外(見E 卷第25頁),被告亦僅能確認為同日之下午(見C 卷第204 頁),因此本院僅能認定為同日下午2 時許後某時。 2.附表一編號4 犯罪時間,起訴書雖記載為夜間7 時23分至29 分許,然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見C 卷第172 至17 3 頁),當時尚有陽光照耀且光線明亮,顯係日間,並非夜 間,況告訴人陳佩伶警詢證稱係於當日晚上10時40分許發覺 汽車遭竊(見B 卷第46頁),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所載之發生時間亦同(見B 卷第78頁),故起訴書上開 認定顯乏依據,本院自僅得認定犯罪時間為當日日間某時。 3.附表一編號5 所竊得之物品,公訴意旨雖採信告訴人洪子雁 及其夫證人曾敏輝之證言,然此部分除該等被害人之證言外 ,尚乏其他佐證,而被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所竊得 之現金僅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見A 卷第107 頁反面、 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C 卷第205 頁),故本院僅得認 定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中現金部分應為3 萬多元;另被告竊得 之南山人壽繳費單應為2 張而非1 張,業經證人洪子雁證述 明確(見B 卷第37頁反面),核與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其領 回之南山人壽繳費單確為2 張相符(見B 卷第71頁),起訴 書記載僅竊得1 張,顯有誤認。
4.附表一編號9 其中遭竊物品為珠珠項鍊而非珍珠項鍊、失竊 地點為苗栗縣頭份市(改制前為頭份鎮,下同)長泰「街」 8 號非長泰「路」8 號,此據被害人黎秀春證述明確(見B



卷第35頁反面),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及說明、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張等在卷可參(見B 卷第63、69頁),起訴書就此等 部分亦有誤載。
5.起訴書上開誤載、漏載部分,應予更正、補充,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倘行為人係雇用吊車將整個檳榔攤或貨櫃屋連同其內所有財 物均竊走,亦僅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但如 行為人僅破壞檳榔攤或貨櫃屋之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而進入 竊盜其內財物,其行為之犯罪內涵及情節較前者輕,反成立 較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顯有輕重失衡之不 當。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檳 榔攤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檳榔攤之門、窗 戶,即非該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因此搗毀檳榔攤門或 窗戶進入竊盜,僅成立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 研討結論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 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 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附表一編號1 「九鼎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 )為營業場所,業經被害人陳中吉證述明確(見D 卷第18至 19頁),且內多擺放影印機、電腦、傳真機、計算機等生財 器具,未見居家生活所需之用品、器具,有現場照片2 張在 卷為憑(見D 卷第26頁),並非供人類日常居住或通常有人 居住在內之住宅或建築物,故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 3 、5 、6 、7 行竊時分別使用之破壞剪、十字螺絲起子、 螺絲起子、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或同案被告陳正皇供承明確(見A 卷第100 頁、第106



頁反面至第108 頁)。被告既可持上開破壞剪破壞鐵窗、十 字螺絲起子拆卸車牌、螺絲起子挖破鋁門紗窗撬開後門鐵門 及門鎖、老虎鉗破壞廁所之鐵窗、螺絲起子卸下車牌(有九 鼎公司鐵窗遭破壞照片2 張、被害人洪子雁住處後方鋁門紗 窗、鐵門及門鎖遭破壞照片2 張、被害人鍾清松住處廁所鐵 門遭破壞照片2 張等在卷可參,見D 卷第27頁、C 卷第197 至198 頁),足認該破壞剪、十字螺絲起子、老虎鉗、螺絲 起子2 支等,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倘持以刺擊或揮擊 ,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殆 無疑問。
㈢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 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 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 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 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 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 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 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 」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附表一編 號5 、6 、8 ,分別係以螺絲起子挖破鋁門紗窗撬開後門鐵 門及門鎖、老虎鉗破壞廁所鐵窗、徒手破壞後門紗窗之方式 進入告訴人洪子雁鍾清松張欽福之住宅,該鐵窗及後門 紗窗、門鎖等已遭撬開破壞,此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C 卷 第204 頁反面至第205 頁),核與被害人洪子雁鍾清松等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B 卷第37頁反面、第40頁),並有蒐證 照片5 張在卷可參(見C 卷第197 至198 頁),堪認被告分 別係以「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洪子雁)、 「毀」、「越」「安全設備」(鍾清松)與「毀」、「越」 「門扇」之方式侵入住宅。
㈣核被告曾文勇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 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 一編號3 、7 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 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 一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 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 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僅概括論以1 次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4 次 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2 次同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2 次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漏未論以 毀越門扇、牆垣、安全設備部分,容有未恰,應予補充。然 被告所犯上開不同罪名僅係該法條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就 檢察官起訴書漏載部分予以補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併予敘明。
㈤被告曾文勇就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正皇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9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 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 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 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 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 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 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 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 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 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竊 取成功,因為伊偷到一半心想就算了,不要再犯案了等語(



見D 卷第17頁),偵查中供稱:(是否有竊得財物?)沒有 ,當時伊中途感到後悔就把東西放著離開現場了等語(見C 卷第203 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陳中吉證稱現場並無財物損 失相符(見D 卷第19頁),足認被告係於已著手實行竊盜行 為後於未達既遂程度前,非因外界事務之影響,即自行任意 中止其竊盜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合於中止未遂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該次 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法 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 均生危害;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不良,且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同 類犯行,惡性非輕,殊值非難;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或取得宥恕;就附表一編號7 犯行為主謀並下手實施 構成要件行為;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所 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害人張長安、陳佩伶、洪子雁鐘清松湯仁邦張欽福黎秀春等已領回全部或部分遭竊之物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臨時工,月入3 萬多元、家有父母(均86歲)待其扶養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犯行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其在短期間內即為本件多次犯行、 所犯皆為同類犯罪侵害相同法益及犯罪次數等,就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破壞剪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 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D 卷第17頁、A 卷第30頁、第10 6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附表一編號3 、5 、6 行竊時或附表一編號7 與共犯陳 正皇共同行竊時所攜帶之十字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 支、螺 絲起子2 支等,雖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然皆已丟棄未扣案,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C 卷第204 頁 至反面、A 卷第32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亦均非義務 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均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並非被告或 共犯陳正皇所有,自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五、保安處分:
㈠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 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 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 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 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 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 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 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 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 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 生活。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宣付強制 工作處分,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 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 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 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 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但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 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能認有犯罪習慣,至於行為 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刑 事裁判可參)。而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並宣告之,刑法第96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 ,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 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第1 款亦有規定。從而所犯數罪如分別有諭知強制工 作必要者,自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 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認應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1.被告曾文勇除本案外,另有下列財產犯罪前案紀錄:①於94 年間即因趁他人不備之際竊取他人皮包、行動電話及利用他



人機車鑰匙忘記取下竊取他人機車連續犯3 次竊盜罪,經中 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95 年間因連續3 次搶奪他人皮包,經中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97年間因先後2 次搶奪他 人皮包,經中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97年間因見他 人機車鑰匙忘記取下而竊取他人機車經中院以97年度中簡字 第1839號、第33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確 定;⑤104 年3 月18日趁他人所有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而持 自備鑰匙竊取,經中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⑥104 年3 月26日、28日趁他人所有自用小 貨車無人看管持自備鑰匙或車窗未關持六角扳手竊取,另於 104 年3 月28日趁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徒手竊取機車車牌,經 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 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審理中;⑦104 年6 月18日以不詳方式竊取他人 機車車牌,翌日騎乘懸掛竊得車牌之機車搶奪他人皮包,經 中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 1 年2 月;⑧104 年6 月20日趁他人不備進入薑母鴨店竊取 店內物品、現金,經苗檢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247號提 起公訴;⑨涉嫌於104 年4 月29日加油時竊取加油站員工行 動電話,現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中。另又沾染 施用毒品惡習,先後經中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56號、95年度 訴字第89號、97年度訴字第251 號、97年度訴字第2674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 、10月、1 年、10月、4 月,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63 號 、104 年度訴字第215 號、104 年度訴字第299 號、104 年 度訴字第3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1 年2 月(2 罪)、7 月、1 年2 月、7 月、11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起訴書、員警職務報告等 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素行不佳。詎其未能記取教訓,徹改前 愆,循規蹈矩,謹守本份,竟復萌故態,貪圖非份之念,一 仍舊慣,足證被告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仍未悛悔,一再違法犯 紀,不僅確有犯罪習慣,且事實顯示單憑施予刑罰制裁,已 難矯正其財產犯罪惡習,僅藉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 其不勞而獲之惡性,有施以其他處遇方式之必要,以匡矯其 頑習並防杜再犯。
2.被告前有前述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且前於94、97及104 年 3 月、6 月間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與本件類同,皆係以鑰 匙發動電門竊取車輛或持兇器之方式竊取車輛之車牌。而本



件於104 年6 月8 日至7 月1 日,短短1 個月不到之時間內 共犯9 罪,若含前述編號⑦、⑧之罪則為11罪,其中104 年 6 月28日、7 月1 日皆1 日內即為2 次、104 年6 月30日1 日內即為3 次竊盜犯行,除以上開方式竊取車輛及車牌外, 並有固定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模式,犯罪手法一貫,對於一般民眾之居住安寧、安全及社 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被害人陳佩伶表示:伊家在大馬路上 ,伊家裡還有2 個小孩,光天化日下遭竊造成伊心理恐慌, 現在不敢1 個人待在家裡等語,見A 卷第108 頁反面;被害 人黎秀春表示:本案造成伊財物損失及身心恐懼,不得安眠 ,形成社會沈重負擔等語,見A 卷第85頁意見調查表),且 歷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低(被害人張長安稱附表一編號2 該次犯行遭竊德國賓士廠牌車輛價值達100 萬元,見C 卷第 141 頁反面,被害人陳佩伶遭竊之德國福斯廠牌車輛亦價值 不斐),犯罪情節重大。且從其一貫之犯罪態樣觀之,被告 可在無人在內時侵入住宅內竊盜得手,更可見其寧可將時間 、精力耗費在行竊目標之鎖定、侵入方式之研究與相關地緣 位置及人員作息之觀察,卻不用於正途之上,則其具有竊盜 犯罪之常習性,至為明確。
3.又被告甫年滿46歲未久,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卻未盡 其力於正途,反多次以侵入他人住宅或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 ,犯罪時間密集、地點甚為接近,手段亦屬類似,依被告犯 行之時間、次數、方式及態樣,足證其犯案頻密,犯罪手段 具有反覆同質性。且被告於本院延押訊問時自承:伊有毒癮 ,. . . ,犯這些竊盜的主因,都是吸毒、缺錢等語(見C 卷第187 至188 頁),又本件查獲時尚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係被告吸食使用,亦據被告供陳不諱(見B 卷第32至33 頁),邇來復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亦如前述, 顯見被告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業已成癮,若非及時破案,為 獲取金錢購買毒品,必將持續犯案。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 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長,且耽溺毒品,而有 再犯之虞。
4.參酌被告前開多次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且因沾染毒品惡 習,難期其將來不再為取得購毒之金錢而再犯財產犯罪,考 量尚難單憑刑罰制裁收矯正其財產犯罪惡習之功,為使被告 習得正當謀生觀念及一技之長,徹底戒除財產犯罪惡習,自 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努力進取 之態度,遏止被告再犯,並矯正其犯罪行為,藉由保安處分 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 ,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而能重返社會,



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主刑項下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 矯治,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僅 執行其一。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因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 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自不得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一:
┌─┬──┬──┬─┬────────┬───┬───────────────┐
│編│時間│地點│被│ 犯罪方式 │宣告刑│ 證據 │
│號│ │ │害│ │ │ │
│ │ │ │人│ │ │ │
├─┼──┼──┼─┼────────┼───┼───────────────┤
│1 │民國│苗栗│陳│曾文勇駕駛車牌號│曾文勇│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 │104 │縣頭│中│碼ALY-1833號自用│犯攜帶│ 之自白(見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
│ │年6 │份市│(│小客車,持客觀上│兇器竊│ 表,A 卷第30頁、第106 頁至反│
│ │月8 │(改│起│可為兇器之破壞剪│盜未遂│ 面、第110 頁反面、第111 頁反│
│ │日上│制前│訴│1 支,破壞鐵窗後│罪,累│ 面、D 卷第16至17頁、C 卷第20│
│ │午6 │為頭│書│進入,欲竊取2 台│犯,處│ 3 頁反面至第204 頁)。 │
│ │時許│份鎮│誤│筆記型電腦、1 台│有期徒│②證人陳中吉警詢時之證述(見D │
│ │ │,下│載│桌上型主機,嗣因│刑肆月│ 卷第18至20頁)。 │
│ │ │同)│為│心生悔意而己意中│,如易│③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中山│「│止竊盜行為之實行│科罰金│ 品目錄表(見D 卷第21至24頁)│




│ │ │路22│忠│,將上開物品遺留│,以新│ 。 │
│ │ │1 號│」│地上離去。 │臺幣壹│④現場照片4 張(見D 卷第26至27│
│ │ │「九│)│ │仟元折│ 頁)。 │
│ │ │鼎不│吉│ │算壹日│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動產│ │ │。扣案│ 照片及車上物品照片5 張(見D │
│ │ │有限│ │ │破壞剪│ 卷第28頁左上、下方照片、第29│
│ │ │公司│ │ │壹支沒│ 頁上方照片)。 │
│ │ │」 │ │ │收。 │⑥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見D 卷第│
│ │ │ │ │ │ │ 28頁右上照片、第29頁下方照片│
│ │ │ │ │ │ │ )。 │
├─┼──┼──┼─┼────────┼───┼───────────────┤
│2 │104 │臺中│張│曾文勇張長安左│曾文勇│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延長羈│
│ │年6 │市北│長│列住處大門已遭撬│犯侵入│ 押、審理時之自白(見A 卷第30│
│ │月27│屯區│安│開,即進入徒手竊│住宅竊│ 頁、第106 頁反面、第110 頁反│
│ │日晚│景賢│ │取極品蜀錦畫1 張│盜罪,│ 面、第111 頁反面、B 卷第26、│
│ │上9 │南一│ │、社區停車證1 張│累犯,│ 30至31頁、C 卷第162 頁反面、│
│ │時許│路57│ │、棕色鉛筆包1 只│處有期│ 第187 至188 頁、第204 頁、E │
│ │ │之2 │ │、車牌號碼000-00│徒刑壹│ 卷第19至20頁)。 │
│ │ │號張│ │00號自用小客車(│年。並│②證人張長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 │ │長安│ │下稱A 車)行車執│應於刑│ 之證述(見B 卷第42至43頁、C │
│ │ │住處│ │照、A 車鑰匙,並│之執行│ 卷第141 頁至反面、A 卷第108 │
│ │ │ │ │持A 車鑰匙發動引│前,令│ 頁反面)。 │
│ │ │ │ │擎竊取A 車【張長│入勞動│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安稱價值約新臺幣│場所強│ 、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 │ │ │ │(下同)100 萬元│制工作│ 入單(見C 卷第143 頁、E 卷第│
│ │ │ │ │】得手。 │參年。│ 36頁)。 │
│ │ │ │ │ │ │⑤104 年7 月2 日、8 月14日、8 │
│ │ │ │ │ │ │ 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B 卷第│
│ │ │ │ │ │ │ 23頁、C 卷第170 、195 頁)。│
│ │ │ │ │ │ │⑥查獲物品照片及說明1 張(見B │
│ │ │ │ │ │ │ 卷第66頁)。 │
│ │ │ │ │ │ │⑦現場蒐證照片3 張(見C 卷第19│
│ │ │ │ │ │ │ 9 頁)。 │
│ │ │ │ │ │ │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
│ │ │ │ │ │ │ C 卷第171 頁)。 │
│ │ │ │ │ │ │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B 卷第73頁│
│ │ │ │ │ │ │ 、見E 卷第35頁)。 │
│ │ │ │ │ │ │⑩失竊證明書(見A卷第113頁)。│
│ │ │ │ │ │ │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 │ │ │ │ │ │ 輸入單(見A 卷第113 頁反面)│




│ │ │ │ │ │ │⑫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 │ │ │ 品目錄表(見B 卷第52至59頁)│
│ │ │ │ │ │ │ 。 │
│ │ │ │ │ │ │⑬勘查照片2 張(見E 卷第22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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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新竹│譚│曾文勇持客觀上可│曾文勇│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延長羈│
│ │年6 │縣竹│忠│為兇器之十字螺絲│犯攜帶│ 押、審理時之自白(見A 卷第30│
│ │月28│北市│龍│起子1 支(已丟棄│兇器竊│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
│ │日下│光明│ │未扣案),卸下車│盜罪,│ 頁、第110 頁反面、第111 頁反│
│ │午2 │十三│ │牌號碼3325-TE 號│累犯,│ 面、C 卷第158 至159 頁、第16│
│ │時許│街75│ │自用小客車(下稱│處有期│ 2 頁反面、第187 至188 頁、第│
│ │後某│號對│ │B 車)之車牌2 面│徒刑玖│ 204 頁)。 │
│ │時(│面空│ │(未起獲)後,懸│月。並│②證人譚忠龍警詢時之證述(見E │
│ │起訴│地 │ │掛在上開竊得之A │應於刑│ 卷第25至26頁)。 │
│ │書誤│ │ │車上。 │之執行│③證人黃聖閎警詢時之證述(見E │
│ │載為│ │ │ │前,令│ 卷第27至29頁)。 │
│ │下午│ │ │ │入勞動│④證人傅紹翔警詢時之證述(見E │
│ │2 時│ │ │ │處所強│ 卷第31至33頁)。 │
│ │許)│ │ │ │制工作│⑤勘查照片4 張(見E 卷第22至23│
│ │ │ │ │ │參年。│ 頁) │
│ │ │ │ │ │ │⑥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E 卷第│
│ │ │ │ │ │ │ 40頁)。 │
│ │ │ │ │ │ │⑦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 │ │ (見E 卷第39頁)。 │
│ │ │ │ │ │ │⑧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指認人:│
│ │ │ │ │ │ │ 黃聖閎傅紹翔)(見E 卷第30│
│ │ │ │ │ │ │ 、34頁)。 │
├─┼──┼──┼─┼────────┼───┼───────────────┤
│4 │104 │苗栗│陳│曾文勇自車庫窗戶│曾文勇│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延長羈│
│ │年6 │縣竹│佩│爬入陳佩伶左列住│犯踰越│ 押、審理時之自白(見A 卷第30│
│ │月28│南鎮│伶│處,發現車牌號碼│安全設│ 頁反面、第107 頁、第110 頁反│
│ │日日│公義│ │9296-N3 號自用小│備侵入│ 面、第111 頁反面、B 卷第26至│
│ │間某│路24│ │客車(下稱C 車)│住宅竊│ 28頁、C 卷第187 至188 頁、第│
│ │時(│32號│ │車門未上鎖,且鑰│盜罪,│ 204 頁至反面)。 │
│ │起訴│陳佩│ │匙置放車內,即以│累犯,│②證人陳佩伶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
│ │書誤│伶住│ │C 車鑰匙啟動引擎│處有期│ 證述(見B 卷第46至47頁、A 卷│
│ │載為│處 │ │之方式竊取得手。│徒刑壹│ 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 │
│ │夜間│ │ │ │年。並│③現場查獲照片及說明共8 張(見│
│ │7 時│ │ │ │應於刑│ B 卷第61至62頁)。 │




│ │23分│ │ │ │之執行│④104 年7 月2 日、8 月14日員警│
│ │至29│ │ │ │前,令│ 職務報告(見B 卷第23頁、C 卷│
│ │分許│ │ │ │入勞動│ 第170 頁)。 │
│ │) │ │ │ │場所強│⑤贓物認領保管單(見B 卷第76頁│
│ │ │ │ │ │制工作│ )。 │
│ │ │ │ │ │參年。│⑥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 │ │ │ │ │ │ 單(見B卷第78頁)。 │
│ │ │ │ │ │ │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
│ │ │ │ │ │ │ C 卷第172 至173 頁)。 │
│ │ │ │ │ │ │⑧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 │ │ │ 品目錄表(見B 卷第52至59頁)│
│ │ │ │ │ │ │ 。 │
│ │ │ │ │ │ │ │
├─┼──┼──┼─┼────────┼───┼───────────────┤
│5 │104 │苗栗│洪│曾文勇持客觀上可│曾文勇│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延長羈│
│ │年6 │縣後│子│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犯攜帶│ 押、審理時之自白(見A 卷第30│
│ │月30│龍鎮│雁│1 支(已丟棄未扣│兇器毀│ 頁反面至第31頁、第107 頁至反│
│ │日下│中心│ │案),以挖破鋁門│越門扇│ 面、第110 頁反面、第111 頁反│
│ │午4 │路38│ │紗窗,撬開後門鐵│、安全│ 面、B 卷第26、29至30頁、C 卷│
│ │時許│之10│ │門破壞門鎖後進入│設備侵│ 第187 至188 頁、第204 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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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鼎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