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期琳
羅國志
陳彩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期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羅國志、陳彩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期琳與陳彩玉為苗栗縣頭份市○○路0000號金天地商業大 樓住商混合型集合住宅6 樓之鄰居,何期琳係上址6 樓之5 (下稱何期琳住處)住戶,陳彩玉係上址6 樓之8 (下稱陳 彩玉住處)住戶,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陳彩玉及其友人 羅國志,與何期琳發生糾紛。嗣於翌(8 )日17時20分許, 何期琳於上址6 樓走道間遇見羅國志,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手持其所有鐮刀1 把,並向羅國志恫稱:「我裡面 還有更大隻的。」等語,復持上開鐮刀向羅國志揮舞,使羅 國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羅國志因而匆忙逃至陳彩 玉住處屋內躲避。
二、羅國志至陳彩玉住處向陳彩玉告知上情後,二人於同(8 ) 日稍後之17、18時許,一同前往何期琳住處門外,竟共同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羅國志敲打何期琳住處房 門,陳彩玉則於房門外與羅國志交談,並恫稱:出來的話把 他(指何期琳)手剁掉等語,以此加害於何期琳生命、身體 之言語,使何期琳於屋內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三、案經羅國志、何期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何期琳、羅國志、 陳彩玉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 且檢察官、被告何期琳、羅國志、陳彩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作
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何期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何期琳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104 年8 月8 日17時許,伊進家門時,身上有攜帶鐮刀,但 伊是為了保護自己,伊並沒有持鐮刀對羅國志揮舞云云(見 本院卷第31頁正面)。經查:
1.證人羅國志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8 月8 日17時20分許,伊 要走回陳彩玉住處時,何期琳剛好回家,伊與何期琳在走道 碰面,看到何期琳時,何期琳住處門開著,鐮刀及鑰匙都拿 在手上,因為伊在前一日與何期琳發生糾紛,伊就問何期琳 說:「我昨天來的時候哪裡惹到你?你拿那刀子幹嘛?」, 何期琳說:「我裡面還有更大隻的。」,接著何期琳就拿鐮 刀做刺人的動作,伊就趕快跑到陳彩玉住處,伊看到何期琳 拿刀子會感到害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頁);復於偵訊中 證稱:在104 年8 月8 日17時2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 路0000號6 樓走道,當時何期琳正要拿鑰匙進門,伊正好要 去該樓找陳彩玉,看到何期琳手上拿了一把新的鐮刀,突然 向伊刺過來,伊立即衝入陳彩玉住處,並跟陳彩玉說伊被她 對面的人拿刀子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6頁反面);再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何期琳,在104 年8 月8 日前一天 晚上,何期琳對伊咆哮;在104 年8 月8 日17時20分許,在 苗栗縣頭份市○○路0000號6 樓,伊有碰到何期琳,伊問他 昨天幹嘛,然後何期琳隨身攜帶1 把鐮刀(刀長約21公分) ,把鐮刀上的塑膠套拔起來,作出要刺伊肚子的動作,伊當 時看到刀子會害怕,就跑到陳彩玉住處,跟陳彩玉說妳家對 面的要拿刀刺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51頁)。 證人羅國志前後供述,參核相符。
2.參以被告何期琳於警詢中自陳:伊在104 年8 月8 日17時20 分許回家時,有從伊的車廂拿1 支小鐮刀出來,伊開家門時 ,羅國志從陳彩玉住處走出來,靠近伊並小聲說「啊你昨天 是在嗆殺小?」,伊當下覺得他不友善,就回他說:「你不 要輕舉妄動。」,之後羅國志不講話一直瞪伊,當時羅國志 也知道伊有拿小鐮刀在手上,接著伊就跟他說:「我裡面還 有更大隻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14頁正面),堪 認證人羅國志上開證述信而有徵,應可採信。亦足證被告何 期琳當時手持鐮刀之當下,同時向證人羅國志恫稱:「我裡 面還有更大隻的。」等語,故被告何期琳確有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無訛。
3.被告何期琳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何期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在104 年8 月8 日前,陳彩玉或羅國志並未曾對伊之身體 施暴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故其前揭所述隨身攜帶鐮刀 係為防身一節,殊難採信。
㈡綜上,被告何期琳上開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期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羅國志、陳彩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上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業據被告羅國志、陳彩玉於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54頁正面) ,核與證人即被告何期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4頁反面、37頁正面),足認被告羅國志、陳彩玉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國 志、陳彩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何期琳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羅國志、陳彩玉就事實 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羅 國志與陳彩玉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何期琳僅因細故,竟持鐮刀恐嚇被告羅國志,致 被告羅國志心生恐懼,而被告羅國志竟因此與被告陳彩玉以 前揭言詞恫嚇被告何期琳,致被告何期琳心生恐懼,其等所 為實不足取,且被告何期琳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告羅國 志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被告陳彩玉、羅國志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賠償被告何期琳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何期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工、智識程度高職 畢業,被告羅國志自陳職業為工、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被告 陳彩玉自陳職業為工、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陳彩玉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惟 被告陳彩玉雖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然被告陳彩玉迄今仍未 能與被告何期琳達成和解,本院既已審酌上揭情狀為量刑, 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 節,認為不宜宣告緩刑。
㈢另被告何期琳持以揮舞恫嚇被告羅國志之鐮刀1 把,雖未扣 案,惟係被告何期琳所有,現仍放置在被告何期琳住處等情 ,業據被告何期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 正面),且係被告何期琳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