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雅媛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 1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 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並未戒絕施用 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 日晚間10時許,在 其斯時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 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5 日上午7 時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 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蔡雅媛之上址居 所,並帶同蔡雅媛至警局採尿,蔡雅媛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 自首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該次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雅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12至14、27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3頁背面 、16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上開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 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 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 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參。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雖距其初次因 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5 年,然被告既於初次 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即又二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 訴處罰,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 年後再犯」之 情形有別,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雅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本院判決並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 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 行,於103 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3 年10月 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為列管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強制其前往警局採驗尿液,其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且願意配合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一節,有被告警 詢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顯具真誠之悔悟,本院審酌當 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 加後減。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雅媛曾因施用毒品經 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 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 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係為滿足自身慾望而吸毒,戕害自身健康,暨 斟酌其前有偽造文書、侵占、竊盜、施用毒品等刑事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生活狀況、懷孕中 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及背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 吸食器,未經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而不存在,此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為避免 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