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8號
104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富
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
90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進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進富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林賴柳霞在苗栗縣後龍鎮住 處經營之雜貨店(住址詳卷,該址處所前方為雜貨店,後方 為住家客廳、餐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 之犯意,見年齡83歲、身材嬌小、行動緩慢之林賴柳霞走往 雜貨店後方之住家餐廳,旋侵入該住宅欲行竊,其拉開雜貨 店內未上鎖之抽屜,發現無現金,遂持該抽屜內、客觀上足 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用之金屬鑷子1 支,破壞另一上鎖之抽屜鎖頭,過程中發出 聲響,而為林賴柳霞察覺,陳進富見狀先要求林賴柳霞不能 報警,惟見林賴柳霞往屋外走欲求救,遂將林賴柳霞拉回並 拖往雜貨店後方之住家客廳。林賴柳霞遭被告拖拉至客廳後 ,因腳步不穩而倒地,其見陳進富身材高大壯碩且手持長約 15公分類似一字起子之物(實為上開金屬鑷子),實在不敢 且亦無法反抗,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此時,陳進富因林賴 柳霞跌至地面而聽見林賴柳霞之背心口袋內傳出金屬聲,遂 將手伸入該口袋內取得抽屜鑰匙,即走回前方雜貨店內,打 開上揭上鎖之抽屜,取走該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5205元(已發還予林賴柳霞),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強盜 財物得手,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8 時55分許, 陳進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撥打電話至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承認其為本案犯行,隨即至談 文派出所自首。並經警方扣得金屬鑷子1 支。
二、陳進富於104 年5 月10日下午3 時5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至苗栗縣造橋鄉○○村00鄰○○○00號之靈天禪寺前 時,見柏瑞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 絲起子(未扣案),下車步行至該車旁查看,發現該車後座 放有劉梅花所有之皮包1 個,即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該車 右後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劉梅花所有之皮包 1 個得手(內裝有現金5500元、米白色手工零錢包、老花眼 鏡、鑰匙、劉梅花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等物品),旋 即駕車逃逸。嗣經劉梅花、柏瑞鳳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 發現車窗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 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進富犯罪事實之證 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 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賴柳霞於警詢、偵訊具結之 證述(見偵1890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70頁至第72頁)、證 人即被害人柏瑞鳳、劉梅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782卷第17 頁至第18頁反面)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 片、被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服務紀錄查詢紀錄、被害人 林賴柳霞雜貨店現場平面圖(見偵1890卷第27頁、第36頁至 第45頁)、竊盜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 3782卷第19頁至第2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另就被害人林賴柳霞遭強盜之金額,據公訴檢察官 更正為5205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8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59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且與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至 派出所自首,警方當場於其身上扣得並發還予被害人林賴柳 霞之現金相符,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1890卷第27 頁),爰更正被告強盜得手之金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 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 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 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 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 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扣案之螺絲起 子雖為仙○理髮廳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 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強盜犯行,其強盜現金得手之地點雖 在雜貨店內,惟其侵入之房屋為平房,平房內前方為被害人 林賴柳霞經營之雜貨店,後方為被害人林賴柳霞住處之客廳 、餐廳、房間,前、後方以櫥櫃相隔等情,有現場照片及雜 貨店現場平面圖可查(見偵1890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
、第45頁),就整體觀察,前、後方出入口同一,僅以櫥櫃 相隔,前方雜貨店顯與被害人林賴柳霞之生活起居有密切關 聯,為林賴柳霞日常居住生活作息之場所,應認屬住宅之一 部分。再者,觀之被告強盜之過程,被告係將被害人林賴柳 霞拖往後方客廳後,在客廳內自林賴柳霞身上取得抽屜鑰匙 ,再返回雜貨店內開啟抽屜而強盜現金得逞,亦可認被告犯 行已該當侵入住宅之要件。
⒉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強盜犯行時所持之金屬鑷子, 經本院當庭勘驗:「長度為13公分,最寬處為1.2 公分,材 質為金屬製成,為2 片長條形之金屬,最前端均為尖銳,前 端均呈3 角形,幾乎沒有生鏽的痕跡,其中1 片金屬上面刻 有stainless steel 」,有勘驗筆錄在案可考(見本院卷第 81頁反面),可徵其材質堅硬、外觀尖銳,客觀上當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該金屬鑷 子自屬兇器。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犯行時 所持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目前坊間通用之螺絲 起子,屬金屬製品,外型尖銳,且被告持以破壞汽車車窗,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強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 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雖僅論以侵入住宅強盜罪,惟此 部分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變更所犯法條為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強盜罪(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並經本院告知其涉犯 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0頁),與被告之防禦權無礙,附此敘 明。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加重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聲字第795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於 101 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2 年10月6 日縮刑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加 重強盜犯行,係於警方未發覺被告犯罪以前,即主動告知涉 嫌上開強盜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 、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服務紀錄查詢等 附卷可參(見偵1890卷第20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 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強 盜、竊盜之方式,不勞而獲,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治安均造
成相當危害,其行為實值非難;兼考量被告強盜、竊盜所得 之財物,就強盜所得之財物均已歸還予被害人林賴柳霞,就 竊盜所得現金已花用完畢,復未與被害人柏瑞鳳、劉梅花和 解或補償其等損失;再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就強盜犯行亦符合自首要件, 具有悔意,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83頁),暨被告之素行、被害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頁 、第62頁、104 年度易字第649 號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㈤至扣案之金屬鑷子1 支,雖係被告犯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惟 該物為被害人林賴柳霞所有,據林賴柳霞陳述在卷(見偵18 90卷第25頁),爰不諭知沒收。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犯行所用,然業經被告丟棄, 據其供明在卷(見偵3782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 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此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 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