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精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兆精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兆精與吳兆華為兄弟關係,緣吳兆華前於民國102 年間向 本院訴請將原登記於吳兆精名下坐落於苗栗縣西湖鄉○○○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利範圍 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吳兆華,該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4 月 11日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500 號判決「吳兆精應將坐落苗栗 縣西湖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吳兆華」,嗣經吳兆精提起上訴,後經 本院於102 年12月11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又上開102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書正本業於 102 年12月19日寄達於吳兆精址設於苗栗縣西湖鄉○○村0 鄰○○00號之住處,並由吳兆精之表嫂林碧媛收受後於當日 晚上隨即轉交予吳兆精收執,詎吳兆精於明知系爭土地隨時 可能受民事強制執行,竟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 損害吳兆華債權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7日,利用不知情之 土地代書吳思君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而將上開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其子吳昌楷及其女吳 婉婷(吳昌楷及吳婉婷涉犯毀損債權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7 月30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0 7 號為不起訴處分),致吳兆華雖取得上開勝訴之民事判決 ,惟已無法強制執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登 記予吳兆華名下,因此受有損害。
二、案經吳兆華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
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於審理期日提示當事人及被告 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於本院審理時復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或交予辨識),並就 各該傳聞證據進行辯論,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均具備合法可信之 適當性保障,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傳聞證據,均無 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上開傳聞證據均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因而具備證 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兆精對於告訴人吳兆華前於102 年間向本院訴請 將原登記於吳兆精名下之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利範圍各二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吳兆華,且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1日 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500 號判決「吳兆精應將坐落苗栗縣西 湖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 一,移轉登記予吳兆華」,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 102 年12月11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又上開102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書正本業於102 年 12月19日寄達於被告址設於苗栗縣西湖鄉○○村0 鄰○○00 號之住處,並由被告之表嫂林碧媛收受後於當日晚上隨即轉 交予被告收執及被告於103 年1 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而將上開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其子吳昌楷及其女吳婉 婷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 毀損債權之犯行,並辯稱:伊真的沒有錢才叫女兒、兒子購 買,伊不是故意脫產,伊知道伊與告訴人吳兆華有民事官司 ,但因為伊向農會借錢買土地,當時農會的查封支付命令來 了,伊在農會查封之前,叫伊兒子女兒買起來,不然伊就沒 有房子住了,伊不是故意的,伊不是怕敗訴確定後土地要移 轉給告訴人吳兆華,當時證人林碧媛轉交的不是同一件判決 ,判決是伊去派出所領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第59頁背 面至63頁)。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兆華於偵查中指訴甚詳,而被告確實 於102 年12月19日收執本院102 年簡上字第37號判決正本後 ,仍於103 年1 月17日,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吳思君至苗 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將上開坐落苗 栗縣西湖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 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其子吳昌楷及其女吳婉婷等情,核與被告 之子吳昌楷、被告之女吳婉婷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供述、 證人吳思君及林碧媛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
他字第503 號卷第24至27頁、第50至51頁、第61至62頁); 且有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1 份、玉山銀行匯 款回條2 份、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16日銅地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西湖鄉○○○段000 地號土地異 動索引表、該所於103 年1 月14日收件銅地資字第1920號贈 與登記申請書公務用原案資料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4至 17頁、103 年度他字第503 號卷第28至29頁、第31至44頁) 等證據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將坐落苗栗縣西 湖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分別 移轉登記予其子吳昌楷及其女吳婉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 行為,已損害告訴人吳兆華之債權,灼然甚明。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雖否認其有於102 年12月19日自其表嫂林碧媛處收受本 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書正本,並辯稱其係於103 年 5 月22日始自行至西湖派出所領受該判決正本,並提出西湖 分駐所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1 份(見103 年度他字第50 3 號卷第61頁背面、第63頁);惟查,本案被告於103 年5 月22日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領取之寄存文書 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68號不起訴 處分書」,而非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書正本 一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4 年2 月5 日霄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局西湖分駐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 記簿及寄存文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3 年11月25 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西湖分駐所103 年5 月 22日受理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 偵字第107 號卷第15至20頁、103 年度他字第503 號卷第55 至57頁);且據證人林碧媛於偵查中證述稱:「其家離被告 住處不會很遠,就隔一條河,卷附102 年簡上字第37號判決 送達回證上簽名是其所簽名,去年(指102 年)12月某日中 午時,郵差到其家說被告他們不在,請其幫忙代收,其當天 晚上有打電話叫被告到其家來拿,被告當天就過來了,其就 把那封信交給被告,其不知道那封信的內容是什麼,可是郵 差叫其代收其就代收,其只代收過一次信件」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03 號卷第61頁背面);而證人林碧媛與被告係 親戚關係,彼此間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林碧媛應無設詞 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自證人林碧媛證述內 容觀察,其僅代為收受過一次郵件,則衡情其記憶應該特別 清晰可信,再者其所證內容,亦核與相關卷證內容相符,故 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⑵據上各情,被告前雖與告訴人吳兆華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權利有所爭執並訴諸本院民事法院審理,然該案件業經本院 於102 年4 月11日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500 號判決「吳兆精 應將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吳兆華」,嗣經被告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1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7號 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在案,又上開102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 決書正本業於102 年12月19日寄達於被告址設於苗栗縣西湖 鄉○○村0 鄰○○00號之住處,並由被告之表嫂林碧媛收受 後於當日晚上隨即轉交予被告收執,故被告於102 年12月19 日即確實對於告訴人吳兆華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之所有權人一情,了然於胸。則被告上開所辯其係於103 年 5 月22日始自行至西湖分駐所領受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7 號判決書正本,其不是故意的云云,即屬事後卸責之情,不 足採信。
⑶至被告雖另辯稱:其係因為伊向農會借錢買土地,當時農會 的查封支付命令來了,伊在農會查封之前,叫伊兒子女兒買 起來,不然伊就沒有房子住了,伊不是故意的云云;惟查, 苗栗縣西湖鄉農會雖曾於91年、101 年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 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惟據西湖鄉農會覆函稱:「西湖鄉○ ○○段000 地號土地,吳兆精目前無積欠農會貸款,本會如 期催收並於101 年12月11日聲請支付命令確定,未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該筆土地」等語,此有西湖鄉農會104 年4 月10 日西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西湖鄉農會逾期放款 催收記錄表1 份、申請書(切結書)2 份、本院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及被告貸款帳戶往來明細各1 份、西湖鄉農會104 年9 月22日西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往來明細查詢、 西湖鄉農會104 年9 月25日西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7246號支 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申請書(切結書)、催收款 項/ 呆帳明細查詢、放出檔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 借據、西湖鄉農會授信約定書、本院91年度促字第5614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變更借據契約、本院囑託查封登記書 、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 卷可核(見104 年度偵字第107 號卷第22至29頁、本院卷第 26至53頁);故被告前開所稱西湖鄉農會已為法院強制執行 程序欲拍賣系爭土地,致使其不得已始移轉土地所有權云云 ,即屬無據,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稱:「其101 年9 月時就知道告訴 人吳兆華要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一審判決認為其應該移轉二 分之一土地給吳兆華,其收到判決後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庭
二審有開庭,102 年7 月4 日有開庭,訴訟進行其都知道, 其知道有定102 年12月11日宣判,其差不多12月底知道判決 ,其大約102 年10月間就請代書吳思君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102 年10月間正在打二審官司」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背面至62頁);益見被告係於與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訴訟二審審理期間內,即委託證人吳思君辦理西湖鄉○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之民事訴訟於102 年12月11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 37號判決確定前,西湖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 尚未辦理完成,被告明知其所獲上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 37號判決已判決駁回其上訴,而認其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二分之一移轉與告訴人,於此情況下倘其未按判決內容遵行 ,告訴人隨時可能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程序,詎其明知上情 後,非但未將實情告知辦理之代書即證人吳思君,請證人吳 思君停止辦理,反仍利用證人吳思君於103 年1 月14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西湖鄉○○○段000 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送件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則其有毀損告訴人 吳兆華債權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辯解其主觀上並非故意 云云,即無足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有毀損告訴人吳兆華債權之故意及行為,事 證明確,其前開辯解要係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至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吳思君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毀損債權犯行 ,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且 依其所述係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情況,其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罪手段,迄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職業、 收入、社會地位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