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59號
MLDM,104,易,359,2015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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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74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
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華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永華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在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2 ,下稱廿 一世紀公司)之特約商「敬悅機車行」(址設苗栗縣苗栗市 ○○里○○街00號1 樓)處,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敬悅 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6 萬60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簽立附條件之買賣契約, 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由劉永華自102 年10月3 日起至10 4 年5 月3 日止,分20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期應還款3300元 ,並約定價款全部付清後,劉永華始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 在此之前,劉永華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 ,而不得處分該機車。劉永華於102 年9 月間占有該機車後 ,僅繳付11期分期款項,自103 年9 月3 日起(即第12期) 之分期款項即未依約給付,詎其明知其並未依約支付全部款 項而尚未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據為己有,並於10 3 年10月底某不詳時日,將該機車以2 萬5000元之價格出賣 予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某中古機車行之 不知情業者,後再過戶登記至不知情之趙俊羿名下。嗣因劉 永華遲未繳款,經廿一世紀公司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廿一世紀公司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永華犯罪事實之證 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永華固坦承其知悉其應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繳 畢20期之分期付款後,始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所有權,而其僅繳11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 行,辯稱:我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的朋友 一起到中古車行想要把該部機車賣掉,我打算用賣掉車子的 錢來繳後續9 期的款項,車行說該部機車只能賣2 萬5000元 ,談完隔天,「小天」就說要幫我騎去中古車行賣掉該部機 車,但是我後來什麼都不知道,我也沒拿到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其應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繳畢20期之分期付款後 ,始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而其 僅繳11期,即未再繳款等情,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偵緝卷第19頁反面、第23頁反面、本院104 易359 卷 《下稱本院卷》第11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建銘之指 訴相符(見他卷第24頁),復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普通重型機車AFB-0225車籍資料影本、被告繳款資料、機車 車籍查詢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 頁、第7 頁、第14頁、第



26頁、第2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03 年10月底我 把機車賣給中壢某中古機車行,賣了2 萬5000元,是某男子 帶我去的,但實際上我並沒有拿到錢,車行是把錢交給該男 子,我不知道該男子的姓名跟聯絡方式等語(見偵緝卷第19 頁反面)、因為車子壞掉,我於103 年10月底賣給中壢某中 古車行,賣2 萬5000元,因為我積欠某男子債款,所以就以 這筆錢來抵充欠款等語(見偵緝卷第23頁反面)、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我是想把機車賣掉,還掉後面未繳款的期數, 我是委託在中壢的另一個男同事幫我處理,後來那個男同事 把機車處理掉後,沒有把賣掉的錢給我(見本院卷第12頁) 、「小天」說要幫我把機車賣給某中古車行,我原本是打算 把機車賣掉的錢拿來還給積欠告訴人的分期貸款,我跟「小 天」一起到中古車行跟老闆談價錢,老闆說只能賣2 萬5000 元,後來是「小天」幫我處理,但我後來沒拿到錢,有沒有 過戶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足徵該部機 車確係在被告知悉且同意之狀況下出售予他人,則被告明知 其未繳清該部機車分期付款之前,僅得持有該部機車,並非 所有權人,卻於繳清分期款項前即出售予他人,而為處分行 為,已係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有侵占之客觀 犯行及主觀犯意甚明。至被告一再稱未取得「小天」出售該 部機車之款項,已屬其與「小天」間之民事債務糾紛,或者 「小天」是否涉及其他刑事犯罪之問題,與被告本案涉犯之 侵占罪責無涉。
㈢關於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係規定於動產擔保交易法 ,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範圍,依同法第4 條第2 項規 定,係由行政院視事實需要及交易性質以命令定之;而依行 政院103 年3 月26日修正公告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品類表 ,其中運輸工具類得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者,已修正限於 「汽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拖車」。本案被告購買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係普通重型機車,此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可參(見他卷第26頁),非大型重型機車,非動產擔保交易 之標的物,但此係指當事人間就該部普通重型機車不得成立 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附條件買賣,而無從適用該法第3 章 「附條件買賣」之規定,並非謂當事人間不能就其等間之法 律行為約定條件。又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動產物權之 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之規定,係指動產所有權 之移轉,應在「轉讓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讓與合意)及「 交付」二要件均成立後,始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非謂動產 一經交付,即生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效力。故若出賣人與買受



人間有「動產所有權於買受人價金全部付清前,出賣人仍保 有該動產所有權」之約定,即當事人間就讓與動產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附停止條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約定自非法所 不許,則該動產於條件成就前縱先行交付予買受人,亦不生 讓與該動產所有權之效力。本案之分期付款申請書第3 條記 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對前開消費性商品同意依『分 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承買,於契約成立後,消費性商品 雖『借名登記』於申請人名下,實際所有權仍歸廿一世紀公 司所有」,核其意旨,乃廿一世紀公司與被告就該普通重型 機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合意約定停止條件,廿一世紀 公司雖交付該機車給被告,惟須待條件成就(被告繳清20期 之款項)後,被告始取得所有權,此亦據被告迭於偵查及審 理時供稱:當初簽約時,業務有跟我說關於該契約之約定, 我知道要每期款項都繳清後,機車所有權才歸我等語明確( 見偵緝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反面)。從而,被告於 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係持有該部機車,其明知上情,卻仍 出售該部機車予他人而逕為處分所有權之行為,其所為已合 致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 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 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則以動產 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 構成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 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 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 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 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 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 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 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 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 罪;反之亦然。復觀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 月11 日修正刪除之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 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



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 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 章罰則條文刪除」,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 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 除罪化,並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故在 附條件之買賣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完 成特定條件後,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出賣人仍 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買受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 占入己者,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非謂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之契約,係約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前, 其僅得持有使用,竟仍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而予以出售,其行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 可,兼衡其自承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人力粗工、家中有母親 需扶養等生活狀況,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案發前已 繳納11期之款項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坦承 客觀事實,惟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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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