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明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
字第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高清明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清明知悉位於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梅象橋上游之大安溪事 業區103 林班地係屬國有林班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 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1 月24日日出前某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張海龍所 借得未懸掛車牌之紅色吉普車1 輛,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東 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管轄之苗栗縣泰安鄉大 安溪事業區103 林班地內某處竊取森林主產物肖楠木角材2 塊及圓材1 支〔下稱肖楠木材,材積共0.62立方公尺、山價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3,459元〕,並將之搬運至上開吉普 車內,得手後,駕駛上開吉普車至河床旁草叢(GPS 座標X :248487、Y :0000000 )藏匿,欲待夜晚再前來駛離。嗣 於同日10時20分許,經東勢林管處人員執行林班巡護時發現 上開吉普車,並起出肖楠木材(業經發還東勢林管處),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
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清明於準 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下稱偵卷,第60 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 ,下稱偵續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1頁) ,核與證人張海龍、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約僱護管員郭子 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 20頁至第21頁),並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苗栗縣 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現場照片 、認領物品領具、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所附照片、查獲位置圖 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至第44頁、第54頁至第57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已於104 年5 月6 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8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處罰規 定,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 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提高有期徒 刑刑度及罰金數額,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 ;比較修正前、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刑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 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 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 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 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 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 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 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所 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
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 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 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10 2 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 易,為圖私利竟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使用車輛載運贓物 ,其所竊取肖楠木材之材積共0.62立方公尺,對國家財產及 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之肖楠木材業經發還 予東勢林管處,且其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併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及告訴人東勢林管處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偵 續卷第10頁、第22頁反面),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臨時工為職業、月收入約2 萬多元、有各為10歲、 7 歲之子女及妻子需要扶養、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並 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被告母親就診收據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1頁至同頁反面,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 下之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 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 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 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 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 (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 第5 款之特別規定;另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 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僅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 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 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應 以新臺幣為單位就贓額之2 倍至5 倍間併科罰金(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 討結果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肖楠木 材之山價為53,459元,有上開森林被害告訴書存卷可查。爰 參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及竊得森林主產物材積等情,併科贓 額2 倍之罰金即106,918 元(53,459×2=106,918 ),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緩刑云云,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所竊得森林主產 物之山價、材積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認被 告無以暫不執行上開刑之宣告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 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