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苗交簡字,104年度,100號
MLDM,104,原苗交簡,100,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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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苗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每分升295 毫克」應更正為「每分 升295 毫克(mg/dL ),即百分之0.295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第2 行之「舉發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應更正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證據名稱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縣道,且血液中酒 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95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475 毫克),並已發生事故,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 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已有 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 反思悔悟,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原住民,暨自承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 頁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942號
被 告 朱國強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強前因犯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民國90年11月22日,以90年度營交簡字第402號判處罰 金銀元2萬6,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復自 104年8月18日15時許起迄同日17時許止,在苗栗縣南庄鄉參 三國家公園遊客中心旁之「賞心悅目餐廳」內,飲用啤酒後 ,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 返回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號2樓住處 。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苗124線 通安橋旁,因不勝酒力,自行撞擊該處路邊護欄,而掉落到 蓬萊溪河床上,致受有左臉及下唇內側深部撕裂傷、胸腹部 鈍傷併擦挫傷、左肩挫傷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財團 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救治,並由該院抽血檢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分升295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 度含量為每公升1.475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為恭醫院檢驗部報告(特殊檢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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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